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劉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時原告即陳報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2樓,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報其住所確 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公司法人,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條第6款),約定因契約涉訟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訂約當時係處於較原告為 弱勢之情形,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之「以原 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 ,原告為公司法人,隸屬中信房屋集團(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商標),不僅有專責人員,且營業所非一,於被告住 所地進行訴訟,對原告而言並無較多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又被告於本案實體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 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見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 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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