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泓德(原姓名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日計息,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本金267,5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 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 代之,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本院 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申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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