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蔡順益
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 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 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 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因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 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 之法院。惟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原告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位於嘉義市西區之公寓大廈即金財神大樓之 管理費,本件應調查之證據均在嘉義市,如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證據調查較為便利等語,原告亦於同日調解 期日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審酌兩造表明 合意管轄法院之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若將本件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 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並 符合兩造之利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 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兩造之聲請,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