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75號
KLDV,111,基小,75,202202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郭蒼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同向五線車道之右三外側車道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同市區中山三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最內線車道,而不慎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俞美淑(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同向 左一最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2元(包含鈑 金工資4,096元、塗裝工資10,13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事發時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詎系爭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不當超車而撞及被告車輛,致被告人車倒地 摔傷,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不須賠償本件原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俞美淑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因與被告車輛前車頭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232元(包含鈑金工資4 ,096元、塗裝工資10,13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1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 000506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於事發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於7 時33分38秒被告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原告承保車 輛行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被告行駛於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 直行車道右側之右轉專用道右側之機車專用道,7時33分40 秒被告車輛往左偏越過右轉專用道駛入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 直行車道,7時33分41秒被告車輛即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向左變換車道,而於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時因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當時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與系爭車輛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相隔 右轉專用道之機車道向左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應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 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系 爭車輛右側向左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直行之最內側車道,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辨稱系爭事故係因俞美淑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 所致云云,惟查,俞美淑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於同一車道直 行,本難預見被告車輛自相隔一車道之機車專用道向左駛來 ,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於向左偏移駛入系爭車輛 行駛之直行車道後,僅1秒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俞 美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 觀諸系爭車輛係右後側車身受損、被告機車則係前車頭車身 受損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直行越 過被告車輛,因被告貿然駛入其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俞 美淑並無任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之情事,被告上揭 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232元乙節,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且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被告辯稱其不須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亦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