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85號
KLDV,111,基小,2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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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0元;因訴外人台哥大 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 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 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 知、台哥大公司之電信費帳單與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與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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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