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嚴俊雄
被 告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欣慧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前,因駕駛過失擦撞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650元、交通費1,200元、吊車費及停車費等雜支10 ,0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因駕駛過失而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佳和汽車商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訴外人許媁婷,而非原告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者,乃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許媁婷,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交通費、吊車費及停車費等雜支暨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