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28號
KLDV,111,基小,1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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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郭素伶
被 告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收到載有「要貸款,請加  Line」的簡訊,點簡訊中的連結加入LINE,其上顯示「貸款 林建瑋」及其照片2紙,狀態消息記載「歡迎諮詢貸款事宜 公司貸款周轉、個人信貸、創業貸、一步到位幫你渡難關」 ,被告稱要幫忙代辦紓困貸款10至30萬元,原告遂依其指示 將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ATM之餘額明細及提款卡 拍照以傳送給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傳送「林建瑋」身分證 正面照片,原告不疑有詐,遂於110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尊賢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7張提款卡,依被告指示填載黑貓宅急便 貨到付款單寄交收件人「陳聖中」,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隨即遭盜領共6萬0,666元,上開帳戶亦 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0,666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上所示「林建瑋」照片雖 為被告照片,但被告並不認識「陳聖中」,亦不認識原告所 填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告所稱之「林建瑋」並非被 告本人,被告並不清楚原告陳述遭詐騙之過程。被告前曾因 投資股票急需代墊款,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身 分證,被告遂於110年6月7日將身分證拍照上傳給網路上辦 貸款的人,形式就是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看到的身分證人, 對方還有跟被告確認地址,惟後來被告想想覺得奇怪,就沒 繼續辦理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網路上遭自稱「林建瑋」之人騙取提款卡盜領存



款,且上開帳戶亦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紙帳戶存摺封面為證。 又原告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61、19863號(下稱 士檢偵卷)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328號、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在庭之被告即係其遭自稱林建瑋之人,故 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盜領之存款共6萬0,666元,被告則辯稱其 身分遭盜用而否認有詐欺犯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首查,原告於起訴時稱其5個帳戶遭盜領共6萬0,666元,嗣於 111年1月11日具狀主張「詐領我國泰世華44,898、郵局銀行 1,569、板信銀7,080、玉山銀行3,609、第一銀行12元、彰 化銀行87」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7 ,255元,原告繼於111年1月20日具狀改稱「損失金額新台幣 60,765、5元他沒領走我忘了」,並稱「我損失合計60,765 ,他從ATM取走萬元、仟元、佰元,我共損60,700」等語( 詳本院卷第103-104頁),其前前後後之陳述均與其於士檢 偵卷中所陳「寄出提款卡時,7個帳戶中存款加起來還有5萬 餘元」之陳述不一致(詳本院卷第142頁),且觀諸原告所 提之7個帳戶封面或存摺內頁明細,除未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傳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所登載末日更有105、106、 108年間(詳本院卷第27-51頁),並無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 帳戶餘額可供比對,致無法確定原告實際受有存款遭盜領之 金額究為何?
 ㈣又原告係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所標註「貸款林建瑋 」,並以其上之大頭貼照片(詳本院卷第105頁),認定庭



上被告即係對其施用詐術,騙取其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人, 然勾稽本院於111年1月11日當庭自原告手機內容拍照,原告 手機上所顯示之姓名係「貸款林建瑋」(詳本院第71-100頁 ),而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所製原告與收 受銀行帳號資料之自稱林建瑋line談話紀錄,其顯示姓名為 「網友貸款…」(詳本院卷第119-130頁),截然不同,且原 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見過與其LINE 通訊自稱林建瑋之人(詳本院卷第67頁),衡酌原告與該人 從未當面直接對話,僅止於網路聯繫,而犯罪者為躲避查緝 於網路上冒用他人名義,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遂行詐欺行 為者,屢見不鮮,尚難排除被告之證件、照片係遭人冒用之 可能,故網路上所使用之姓名、身分及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即 為真實之本人,而被告因原告之上開指述而涉犯詐欺罪部分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28號 (下稱北檢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卷第139-140 頁),自無法僅以網路上姓名使用「林建瑋」及其照片,即 認定被告即係原告所指稱之「貸款林建瑋」不法詐騙原告之 實際行為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666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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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