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巷3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再 審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
號
法定代理人 歐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除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律師資格,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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