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11號
KLDV,111,基小,1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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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良
被 告 江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訂定車輛維修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維修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則需 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340元,原告業經完成 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由被告受領,然被告僅給付129,700元, 剩餘車輛維修費80,640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輛維修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於受勝訴判決時得以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8781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含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核閱無訛,並



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原 告原有公司名稱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利己事實,俱有所本並堪採信。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 述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業經原告維修完畢,並由被告受領完成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 費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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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