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群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黃楨木即黃萬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5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黃楨木即黃萬居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 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樓。又依該分 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 址,此有111年2月1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10301562號函覆暨 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 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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