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汪海雲
共同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追加原告 汪海陽
代 理 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汪晉熙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汪海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占樑(下逕稱其名)生前與其子即
訴外人汪海鵬(下逕稱其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由汪占樑借用汪海鵬之名義登記為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七堵段七堵小段14地號) 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5,及其 上同段3698建號(重測前為同區七堵段4178建號)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109.07平方公尺,含騎樓)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因出名人汪海鵬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而終止,汪 占樑亦已於100年9月23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即為汪占樑所 遺遺產,應由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系爭不動產 迄仍登記為汪海鵬單獨所有,致汪占樑之其餘繼承人等受有 損害,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汪海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聲請人即原 告等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 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與聲請人 均為汪占樑之繼承人,又迄未與聲請人及追加原告汪海陽等 一同起訴列名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汪海霞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汪占樑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等及被告等外,尚有第三人 汪海陽(業於110年6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及 相對人等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汪占樑之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登
記為汪海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 標的對於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被告等除外之汪占樑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聲請人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本院乃於110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所提本件 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12 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聲請人等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等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等為原告之當 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等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