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4號
KLDV,110,訴,32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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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孫李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黃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人民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並約定於 107年12月5日清償,且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僅餘109年9月 20日、10月22日、11月22日、110年1月20日、2月20日,分 別還款新臺幣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總計新臺幣270,000元,其餘款項皆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110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伊確有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100,000元及新臺幣500,000元,因為原告係伊表姊 ,所以兩造未約定利息,但伊後來已陸續清償人民幣88,500 元及新臺幣380,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所簽署之「借條」2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僅清償新臺幣270,000 元,其餘均未清償,乃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清償之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 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交付 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已清償上開 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2.而查:
 ⑴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人民幣88,500元部份: ❶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人民幣88,500元,業據被告提 出銀行匯款單及轉帳明細為證,且原告亦自承由被告匯款或 轉帳給訴外人「林蔡花」之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 借款,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明細以觀,其匯款金 額均係匯入「林蔡花」之帳戶,足認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 償人民幣88,500元應非子虛,確實可信。 ❷至原告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以後匯款予訴 外人「林蔡花」之款項,非在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並 提出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證明書)及中國建設銀行個 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依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 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對於原告之借 款,則被告於何時匯款,匯款金額若干,訴外人「林蔡花



自須查證銀行匯款紀錄進行比對。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僅至108年11月15日,並無109年以後之交易紀錄, 尚無從窺知該帳戶於108年11月4日是否確無被告所匯入之款 項。是以,原告提出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證明書)及 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尚不足作為證明原告 前揭主張之佐證資料。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 告前揭主張,其所為之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新臺幣380,000元部分: ❶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8年 10月5日匯款新臺幣20,000元、108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10, 000元、109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5月7日( 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6月1 3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70,000 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09年11月22日匯 款新臺幣50,000元、110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1 0年2月20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總計34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❷至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8日曾分別匯款新 臺幣1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
 ❸至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1月8日、109年5月7日各為原告給付10 ,000元之會錢,雖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是否於對話後匯款上開金額,並無任何證據足為 證明,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其已清償人民幣88, 500元及新臺幣3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 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5日,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 被告簽署之借條僅有借款日期、幣別及金額,且原告並為能 提出兩造曾有清償期約定之證明。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 僅得認定系爭借款係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於原告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結算單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60,000元及人民幣11,500元,及均自110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317元(計算式:〔新 臺幣160,000+人民幣11500×4.411〕÷671,100×7,380元=2,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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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