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32號
KLDV,110,家聲抗,3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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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東立

受輔助宣告人 林蔣愛

相 對 人 林鴻彰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
10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林蔣愛嬌自民 國107年起,因年邁而有失智之現象,復於109年間經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自主能 力並由外籍看護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林淑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未達監護宣告人程 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原審則以:參酌相對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林蔣愛嬌確有心智缺陷,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相對人聲請對林蔣愛嬌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林蔣愛 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林蔣愛嬌為輔助之宣告。 另原審法院認相對人長期參與林蔣愛嬌之醫療需求,於林蔣 愛嬌之配偶死亡後,更全面協助打理林蔣愛嬌日常供給及個 人事務,對林蔣愛嬌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模式非常了解, 雖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擅自轉移林蔣愛嬌名下資產之行為,惟 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亦 無發現相對人有不當挪用林蔣愛嬌財產之情,故認由相對人 擔任林蔣愛嬌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林蔣愛嬌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相對人為林蔣愛嬌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過世後,相對人故意攜林蔣愛嬌 去看失智,並叫看護照三餐給林蔣愛嬌吃失智藥變成中度失



智,惟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且林蔣 愛嬌係腳有問題,卻無吃消炎藥,更連續開三次刀,差一點 就沒命。又兩造原本約定平均負擔林蔣愛嬌之開銷,相對人 卻要請看護,然看護在的時候林蔣愛嬌還能爬樓梯,而林蔣 愛嬌被看護帶出去後,相對人竟因看護錢跟護照遺失即指稱 看護向林蔣愛嬌大小聲遂解雇看護,且林蔣愛嬌之開銷應尚 無需用到兒女的錢,相對人卻故意不拿錢出來,更將林蔣愛 嬌藏起來,甚故意不讓抗告人與林蔣愛嬌見面,直至抗告人 報失蹤人口後,相對人始表示林蔣愛嬌在他那裡。另林蔣愛 嬌有向抗告人表示其幾年前將郵局存簿交由相對人保管,惟 林蔣愛嬌要相對人歸還,相對人卻不歸還,相對人甚有偽造 林蔣愛嬌簽名而過戶房屋之情。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係因對兩 造父親遺產分配不公致心生怨恨,然迄今抗告人未從父親遺 產拿到半毛錢,反係遭相對人拿光,抗告人亦係平常心。而 林蔣愛嬌原本人好好的,卻遭相對人不當對待致腦失智、包 尿布、不能正常走路、手抖、牙齒掉光等,抗告人希冀能將 林蔣愛嬌接回同住。為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審林蔣愛嬌之 輔助宣告,倘若認林蔣愛嬌仍須受輔助宣告,則因抗告人較 為孝順,會將林蔣愛嬌接回同住,並請看護照顧,應選定抗 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稱均為不實污衊之詞,有關林蔣 愛嬌之藥物係新店耕莘醫院開立,亦於前審經基隆長庚醫院 予以鑑定,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給林蔣愛嬌吃失智藥物而 變成中度失智一事,且依前審訪視報告可見抗告人在爭執與 本案無關之事,均屬不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於財務及能力上遠超過抗告人,兩造父母生病以來 ,均係由相對人付出金錢,父親往生後,相對人即聘請看護 照顧林蔣愛嬌,後因竊盜一事將看護送走,斯時疫情爆發, 且找不到看護到家裡照顧林蔣愛嬌,相對人有先將林蔣愛嬌 接回內湖家裡一陣子,然實因無能力照顧失智老人,相對人 必須找一個適合的中心,能夠妥善安置林蔣愛嬌,而將林蔣 愛嬌送至養護中心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表明一人照顧六個 月,照顧期間彼此不要干涉,惟相對人將林蔣愛嬌帶回來四 天,抗告人竟去報失蹤人口。另林蔣愛嬌之看護與養護中心 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一毛也沒有用到林蔣愛嬌的錢,相對 人與太太這兩年間已經花費90幾萬元在照顧林蔣愛嬌上,以 財力狀況及對林蔣愛嬌過去照顧狀況,相對人長期參與能力 較佳,係因疫情影響致聘請看護困難,才將林蔣愛嬌送至養 護中心,若疫情好轉人力市場中充裕,相對人亦會視狀況請 看護。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 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 語,惟林蔣愛嬌於原審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蔣女(即林蔣愛 嬌)約74歲時開始記憶力退化,自理及行動能力持續下降, 目前達中度至重度失智水準,安置於博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至今。蔣女外觀無明顯異常,可行走,意識正常,僅注意力 較差,無法持續。蔣女可簡短說出家人名字,但常講錯,或 有詞不達意、說錯名稱之情;進食及小便可自理,洗澡及排 便則需家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無正常之社交活動。綜合以上所述,蔣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蔣女目前 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9年11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01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卷內可參。是林蔣愛嬌 現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則抗告人以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指摘原審裁定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不當云云,自無理 由。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故意給予林蔣愛嬌吃失智藥,未妥善照 顧林蔣愛嬌,致林蔣愛嬌身體狀況不佳,更有不當移轉林蔣 愛嬌財產等情,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截圖、鴻彰支出明細表等 件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又證 人即兩造之叔叔林岩池雖到庭證述:「(與林蔣愛嬌住隔壁 多久?)好幾十年。‧‧‧(後來為何將林蔣愛嬌送到療養中 心?)因為外勞錢包不見,有報警,相對人就以這個藉口把 林蔣愛嬌帶走,後來抗告人報失蹤人口才找到林蔣愛嬌的下 落。‧‧‧(為何你對相對人如此對立?)因為相對人太過份 了,為了爭財產,松山區的房子價值兩千多萬元,那間房子 突然就變成相對人的太太的名字。最起碼要將自己母親照顧 好,相對人卻將林蔣愛嬌送去療養中心,我覺得很不平。( 你所述林蔣愛嬌將松山房子過戶給相對人妻子及林蔣愛嬌被 送到療養院的理由是否均從抗告人口中知悉?)都是抗告人 告訴我的。」(見本院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 稱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林蔣愛嬌或有不當轉移林蔣愛嬌財產情 事云云,均係聽聞抗告人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而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行為;且證人林岩池所 述內容亦多摻雜個人主觀臆測,如:「(林蔣愛嬌何時開始 有點失智情形?)我認為他並沒有失智,他還會罵我,我常 常跟他吵架。」、「(你不清楚為何將林蔣愛嬌送到療養中 心?)不清楚,相對人將林蔣愛嬌帶去療養中心等死。」、 「(在知悉松山房子過戶的事後或知悉林蔣愛嬌被送到療養 院後,有無去看過林蔣愛嬌核對上開事情?)我沒有問過林 蔣愛嬌。林蔣愛嬌的帳戶跟錢都是相對人在保管,不敢公開 ,就是有問題。」等語即明(見同上訊問筆錄),顯見證人 所述不僅未有具體原因而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林蔣愛嬌有何生 活醫療照護或財產管理之不當情事,證人亦從未當面求證、 聽聞林蔣愛嬌表示遭受不當照護或名下財產遭擅自轉移等語 ,故證人上述證詞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 可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審酌調查結果,裁定 宣告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並認相對人為適宜之輔助人 而選定相對人擔任林蔣愛嬌之輔助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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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