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772號
KLDV,110,基小,277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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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魏秀忠
被 告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4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2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美街201巷,撞及原 告騎乘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長 之傷害及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40元、交通費5 0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280元計共7萬6,800 元、機車修理費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共計9萬5, 89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車輛修理費及精 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無 法證明需要休養這麼久,金額也有問題,另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也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原告也要賠償被告一半的機 車修理費1萬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所載



,被告自陳「當時由深美街201巷欲左轉往深澳坑路方向行 駛,於上述時地圓形綠燈轉黃燈,無使用方向燈…」,復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7日偵查庭訊問時亦自 陳「當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深美街201 巷,要左轉深美街(往深澳坑路方向),當時路口號誌燈已 經由綠燈轉為黃燈,我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左轉,到路口中央 時,我的車的左側車身就被…而肇事…。」「當時我車方向之 路口號誌已經由綠燈轉為黃燈,…」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行向路口停止線處與兩車擦撞位置,可知被 告進入路口已通行一段距離,是縱認被告於顯示黃燈時始進 入路口,然仍應於對向號誌為綠燈前離開該路口,然被告於 進入後一段時間仍未離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依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忽略黃燈號誌雖 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違 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若謂黃燈號誌仍可「硬闖」, 不啻與綠燈號誌無異?是被告疏於注意,於行經黃燈號誌路 口時,未及喪失路權前之通行距離而強行進入路口,而肇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及 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警詢、偵訊始終陳稱伊係綠燈起 步,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原告闖越紅燈及超速,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亦應負 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亦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欲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040元、交通費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萬2,000元部分,已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此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2 個月,以每日1,280元計之



,總計受有7萬6,800元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禾企設計裝潢 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惟原告亦自陳「我是禾企設計裝潢 行有工程時會通知我去施作,工資是有工作才有,工資是一 天2,000元,但因為我是臨時工,所以我是依照最低工資來 請求」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呂奕衡所有,原 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040元、交通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合計1萬4,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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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