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33號
KLDV,110,司拍,13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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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碧慈

相 對 人 莊汶軒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貴於民國82年1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其與關係人 楊秀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貴 、楊秀敏於82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約定 82年7月15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嗣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 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莊汶 軒繼承,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詎關係人、相對人等未能於 約定期間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另經本院審查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業已 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本院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0日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 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 時效消滅,擔保債權數額應為0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300萬 元,並提出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67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該民事判決主文諭 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上開110 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且依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內容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亦未經塗銷,形式上無從逕認定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 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效、利息是否過高、債權 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 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扺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 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 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1 空白 空白 99 1/3 莊汶軒(1/3) 02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3 空白 空白 326 1/3 莊汶軒(1/3) 03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6 空白 空白 26 1/3 莊汶軒(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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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