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37號
KLDV,110,亡,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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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火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黃良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良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黃良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黃良行(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 之弟,失蹤人於民國39年8月15日申報失蹤後即查無其設籍 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基隆○○○○○○○○○110年2月5日基七戶字 第1100000441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 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定7個月日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 6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黃良行自39年8月15日失蹤,計至49年8月15日止 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黃良行於49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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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