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號
KLDM,111,訴,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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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簡勢翰


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第423號、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勢翰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傍晚5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愷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遇見前有嫌隙之被告林城,簡 勢翰、李昀愷遂共同徒手毆打林城林城亦徒手回擊簡勢翰李昀愷二人,林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之傷害, 李昀愷之左手肘挫傷,簡勢翰則為右手腕挫傷,因認簡勢翰李昀愷林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勢翰李昀愷林城相互告訴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簡勢翰李昀愷林城相 互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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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