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KLDM,111,簡上,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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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蔡建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建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 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 與被告另案殘刑2年2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 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 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 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工地, 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警緝 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 年9月2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9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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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