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S WANDI 男 (西元1994年4月1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268巷7弄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50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ARIS WANDI係印尼籍人 民,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 竟為求來臺灣工作,趁其原先工作之外國籍漁船弘安號(船 舶呼號:YJSW2 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停泊在高雄港之 機會,於同年4 月24日自該船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於110 年6 月1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 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辦公室自首其為非 法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 、第307 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268 巷 7 弄17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 區內;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起訴書所載,均 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 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 ,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 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 住所所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為達訴訟經濟及被告應 訴便利,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