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增列「被告廖勝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同為竊盜案 件,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在此期間 被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前案犯行係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 他人擺放在無人居住建物內之置物架、鋁框、鋁門等物,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未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所侵害法益與本案侵入告訴人蘇 余麗雲之住宅庭院行竊亦容有差異,故難以逕認被告未因前 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 薄弱;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已明顯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罰金1千元高出許多,足以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 故本案核無必要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時常經過告訴人住處,因此熟悉告訴人住處 周遭環境,嗣於110年11月4日凌晨飲用酒類後,遂步行前往 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晾曬在外之泳衣1件,侵害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庭 院鐵門柵欄之間隙,伸手入內開啟門栓而進入庭院,且竊取 上開泳衣後旋即離開現場,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並未破壞或
搜尋其他財物,足認被告供稱:我是晚上喝酒之後覺得興奮 才去偷泳衣等語,應屬實在,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1頁)、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得價額低微而經告訴人捨棄求償,暨 當事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5、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廖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反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22分 許,行經蘇余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 ,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無故侵入他人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余麗雲之兒返家發覺上開住處 之鐵門未關,察覺有異,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蘇余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余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泳衣1件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 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蘇余麗雲於警 詢時表示上開泳衣已老舊並不值錢等語,堪認該泳衣之價值 顯屬低微,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