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72號、第39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
、第185號、第1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卉鈴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網路看見貸款訊息,而以LINE通 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該人稱需提供銀 行帳戶供其製作金錢往來記錄,以利辦理貸款,陳卉鈴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寄予上開不明 人士。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馬遜購物趙經理」與夏康綸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亞 馬遜購物」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 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 等語,致夏康綸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 夏康綸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8月10日1 4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8年8月11日13時4分 匯款8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109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與郭學孟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
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 取價差等語,致郭學孟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 物後,郭學孟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109年8 月10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8年8月11日17時32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109年 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露」、「蔡文雪」與劉 瑞科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公司進 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 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劉瑞科不 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劉瑞科依指示匯款 至其指定帳戶,而於108年8月11日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 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㈣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與陳宇祥聯繫,佯稱得以低價 向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 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 陳宇祥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陳宇祥依 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8月11日16時27分 匯款90萬元、108年8月13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陳卉鈴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㈤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曉彤」與李志脩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香港富勤全球購 」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 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 李志脩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後,李志脩依 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 匯款17萬元、109年8月13日6時46分匯款13萬元、109年8月1 3日18時48分匯款14萬元、109年8月14日7時15分匯款12萬元 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㈥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萌」與楊惟勝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曼帝斯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 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 價差等語,致楊惟勝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客戶購物 後,楊惟勝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3筆於109年8月1 2日18時2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9年8月13日21時2分匯 款10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㈦109年7月10日17時2 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冰倩」與蕭仲軒聯繫,佯 稱得以低價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 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 款後,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蕭仲軒不疑有他,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客戶購物後,蕭仲軒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 3筆於109年8月13日16時55分匯款3萬元、109年8月13日17時
29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卉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 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夏康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李志脩、 楊惟勝、蕭仲軒始終未得上開公司給付款項,始知受騙。二、案經夏康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宇祥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瑞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 局;郭學孟、蕭仲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惟 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智脩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卉鈴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109年在網路上的借錢網站,看到借款20萬元,1個 月5分利,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寄存簿跟提款卡 給他,說要幫我做金錢往來記錄,會幫我評比那家銀行比較 好辦,後來我有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郵寄給對方,我沒有保存郵寄資料;我有換手機 跟LINE帳號,所以沒有留存與對方的聯繫資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夏康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 李志脩、楊惟勝、蕭仲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康 綸、郭學孟、劉瑞科、陳宇祥、李志脩、楊惟勝、蕭仲軒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訊息、轉帳匯款資料 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金錢之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被告自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身份不詳之人,有高度遭用 做詐騙他人之風險。又被告自承係從網路看見借款訊息,經 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記 錄,然被告除存摺、提款卡外,尚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已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顯非僅提供製 作金錢往來紀錄而已。
⑵被告自承遭騙始提供帳戶資料,然全然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 資料供參,又提供銀行帳戶後亦未能順利辦理貸款,甚至銀 行帳戶遭凍結,被告均置之不理,與一般受騙者多會事後尋 求補救或協助之情況顯然有異,是其辯詞難認可採。被告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 資料交予他人,且於本案前即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經驗,對於本案交付之帳戶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 預見,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 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 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 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車業、目前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 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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