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0號
KLDM,110,重訴,1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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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恩



義務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義務辯護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楊晧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80號、第5210號、第5633號、第6688號、第82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旻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晧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佰壹拾包(驗餘淨重肆萬捌仟玖佰柒
拾壹點貳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與暱稱「謝曉峰」、「張作霖」、
「阿明」之陳縱緯及暱稱「彥祖」之徐家洺陳縱緯、徐家
洺均另經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可
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
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家洺先指示謝旻翰找尋劉顯恩擔任領取自加拿大
運輸來臺藏有大麻花之國際貨物楓木板1批之取貨人,謝旻
翰則負責監督及協助劉顯恩處理相關領貨之事宜,陳縱緯
負責指示楊晧隆先行尋找適合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用以放
置上開進口夾藏大麻花之貨物楓木板1批,待劉顯恩領貨完
成後,劉顯恩再將領取之貨物運送至楊晧隆所尋找之倉庫藏
放。謀議既定,即由楊晧隆先出面尋找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
楊晧隆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
談妥租期及租金後,謝旻翰即於110年5月10日陪同劉顯恩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待劉顯恩楊晧隆碰面後,楊晧
隆偽以劉顯恩表哥名義,陪同劉顯恩與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
簽立租賃契約,並由楊晧隆支付押金及租金,而上開夾藏大
麻花110包(淨重合計48,972.76公克,驗餘淨重48,971.22
公克)之貨物楓木板1批,於110年6月10日,以「Liu, Xian
-En」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收件
地址,品名申報為楓木板(MAPLE WOOD BOARD),自加拿大
運送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在弘貿貨
櫃場執行貨櫃查驗時,發現編號TCNU0000000貨櫃中自加拿
大進口來臺之前開楓木板中夾藏上開大麻花,旋即由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
。該批夾藏有大麻花之楓木板於110年8月12日由不知情之登
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派送至劉顯恩承租之上址倉庫,陳縱緯
再指示楊晧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
,經楊晧隆確認狀況並回報陳縱緯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陳縱緯碰面回報其所查看之
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隨即於110年8月
1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外以現行犯逮捕劉顯恩,經劉顯
恩告知其將於同日與謝旻翰碰面交付上開倉庫鑰匙,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附近劉顯恩謝旻翰相約碰面之地點,逕行拘提謝旻
翰,嗣再依劉顯恩謝旻翰之供述循線追查楊晧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下稱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3-154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
暨被告3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
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
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5210卷第9-22、135-140、205-2
14、227-231頁、偵5180卷第9-24、83-91、157-165、177-1
81、209-218、229-230、235-243、259-264頁、偵5633卷第
9-26、237-242、289-296、301-304、323-332頁、本院卷第
60、66、72、150-151、207頁),核與證人賴清河於調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210卷第161-164頁)、證人蘇立群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180卷第141-145頁、偵8217卷第2
73-279頁、偵5633卷第263-265頁)、證人洪正雄於調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180卷第127-133頁)、證人陳縱緯於調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6688卷第177-1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8日110機移字第4001號函及(1
10)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5210卷第41-
42頁)、扣案物照片(偵5210卷第125-12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顯
恩)及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偵5210卷第71-99頁)、電放切
結書1紙(偵5180卷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旻翰)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5180卷第43-5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晧隆)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偵5633卷第65-73頁)、使用臉書名稱「楊晧
」之翻拍照片(偵5210卷第171-173頁)、海運進口艙單、V
ANGUARD LOGISTICS公司提供之貨物提單1紙(偵5210卷第18
3頁)、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託運簽收單
(偵8217卷第285頁)、被告劉顯恩手機內WeChat好友「大
貼」之翻拍照片及劉顯恩謝旻翰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偵8217卷第291-295頁)、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之租
賃契約書(偵8217卷第303-304頁)、110年8月12日16時9分
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偵8217卷
第297-298頁)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附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偵8217卷第288-290、305-311頁)在卷可憑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大麻花110
包(淨重合計48,972.76公克,驗餘淨重48,971.22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包檢驗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960號、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09580號鑑定書(偵5210卷第43、239頁)可憑,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跨
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
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
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
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
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
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
、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
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
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
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
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
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
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
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
,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
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爰此,
被告3人既均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違禁物或
毒品,仍分別擔任領貨人、監督及協助處理領貨事宜以及
尋覓放置貨品之倉庫,使該等貨品於進口、報關後得順利
運輸至存放地,此均屬攸關本案貨品於進口後是否能順利
運輸至存放地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
一部,是被告3人均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並與陳縱緯徐家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
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貨品夾藏大麻花,既經起運,並抵達我國
境內,雖於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被告劉顯恩前,即已為海
關查獲,惟該等毒品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皆已完成,且該等毒
品亦經被告劉顯恩簽收並存放於倉庫內,則被告3人之犯
罪均已達既遂狀態。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四)被告劉顯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4月、1年3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晧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分別有被告劉顯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楊晧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上開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其等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事實欄所示運輸大麻花 之事實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 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 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 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劉顯恩於調詢供稱係依暱稱「大貼」(即被告 謝旻翰)之人指示擔任領貨人,並依暱稱「表哥」(即被 告楊晧隆)之人指示與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簽立本案倉庫 之租賃契約;被告謝旻翰於調詢供稱「表哥」(即被告楊 晧隆)為仲介聯繫承租本案倉庫之人,且係受暱稱「彥祖 」(即徐家洺)之人委託尋找可代為承租倉庫及受領貨物 之人(即被告劉顯恩);被告楊晧隆於調詢供稱係受陳縱 緯之指示協助尋找倉庫作為本案貨品收領之用,並依陳縱 緯之指示於派送本案貨品之日至本案倉庫附近監視貨品收 領情形,經被告3人分別供出上開人等後,調查官業分別 查獲被告謝旻翰楊晧隆及共犯陳縱緯徐家洺等人,且 因共犯陳縱緯徐家洺涉犯本案嫌疑重大,已對該二人實 施搜索及拘提,於110年11月25日由本院裁定陳縱緯部分 羈押獲准、徐家洺部分以15萬元交保,並訂於111年1月25 日將陳縱緯徐家洺2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查官柯權宸110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9頁)。本院審 諸上情及斟酌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於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彼此間有因果關係 及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本案被告3人確有分別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惟因考量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故被告楊晧隆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自 無理由。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2.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須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本 院審酌被告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實足以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衡諸於被告3人於本案 之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各自就自己行為 負責,又被告3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3人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3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引入之大麻 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48,972.76公克,倘經擴散將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並兼衡被告劉顯恩係依被告謝 旻翰、楊晧隆之指示;被告謝旻翰係依徐家洺之指示;被 告楊晧隆係依陳縱緯之指示,而分別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 施,主觀上均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 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 際取得報酬,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暨酌被告劉顯恩於調詢時自述新榮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因疫 情沒有工作始犯案,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0 9頁);被告謝旻翰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學徒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腳因受傷常需回診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楊晧隆於調詢時自述華岡藝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當時小 孩快要出生始鋌而走險,現在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0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 花110包(驗餘淨重48,971.2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花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 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 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 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 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6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係 被告3人分別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53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4、7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雖被告謝旻翰楊晧隆於審理時均供稱為個人使用,並無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被告謝旻翰於110年11月 4日調詢時供承:徐家洺所持用IPHONE 12 Pro有用來聯絡 我遭扣押之扣押物編號C-1 VIVO手機等語(偵5180卷第23 6-237頁);被告楊晧隆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110年9 月16日調詢時分別供承:我VIVO手機(筆錄誤載為IGOO手 機)裡有暱稱「謝曉峰」、「阿明」之資料;我一開始認 識他時,他的暱稱就是「謝曉峰」,我自己在他的暱稱加 上「阿明」,直到幫他租好倉庫後,他給我1支IPHONE手 機,裡面有暱稱「張作霖」資料,所以「謝曉峰」即為「 張作霖」即為「阿明」。陳縱緯就是委託我租本案倉庫的 「阿明」等語(偵5633卷第241、290、293頁),堪認上 開手機亦有分別供被告謝旻翰楊晧隆作為本案犯罪聯繫 上手所使用,亦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三)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雖分別約定有報酬,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均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 流入市面即為查獲,是被告3人均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 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1 SAMSUNG手機(劉顯恩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2 X01 偽裝物「楓木板」 1批 3 B01 電放切結書 1張 4 C-1 VIVO手機(謝旻翰持有) 1支 5 C-2 IPHONE手機(謝旻翰持有) 1支 6 A01 IPHONE手機(楊晧隆持有) 1支 7 A02 VIVO手機(楊晧隆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3 SONY黑色隨身碟 1支 2 A04 SIM卡 2張 3 A05 本票(含借據、證件影本) 1份 4 A06 不明粉末 1包 5 A07 不明粉末 1包 6 A08 不明結晶 1包 7 A0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 A10 硬碟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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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