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7號
KLDM,110,訴,4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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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洪佳薇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蕭財發


指定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347、6423、6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6
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蕭財發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銘宏、甲○○、蕭財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0分



許,至吳銘宏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吳銘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吸食器1 組,另經吳銘宏供 出共犯即毒品來源甲○○,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2台、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 包、硝甲西泮1 包、帳冊1 本、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 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 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本院所引下述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 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 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宏、甲○○、蕭財發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購毒者非至親或摯 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 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銘宏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 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 條第1項規定,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①被告吳銘 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蕭財發就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吳銘宏、甲○○、蕭財發各次販賣或共同販 賣毒品前持有之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甲○○、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 3與被告甲○○、蕭財發間就該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銘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銘宏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88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7)、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6)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二接續執行。嗣(7)至(8)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丙執行案),(9)至(10)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 案),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
⒉被告甲○○前因:(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 判處4月確定;(3)、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 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5號 判決,各判處8月、4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 續上開8月又6日之殘刑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蕭財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⒋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吳銘宏、甲○○、蕭財發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人於各該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案依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上開被告等人一再犯罪 ,顯見被告等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本件所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⒍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編號2─7 所示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即被告甲○○,而被告甲○○就提供附 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之犯行亦坦白承認,已 據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第215頁),且被告甲○○上開犯行,確係經被 告吳銘宏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就被告吳銘宏附表編 號2、3之2次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雖表示自己販賣給證人朱 秋明 的毒品來源為「張韋民」、販賣毒品給證人李志龍、曾柄翔 的毒品來源為「吳佩珊」(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 向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經基隆市 警察局函覆:張韋民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積極蒐集其販 賣毒品事證 ,惟全案仍在偵辦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覆:本 分局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案(見本院 卷第211、21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至於被告吳銘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銘 宏販賣毒品予李志龍之事實(附表編號2、3),警方僅知被 告吳銘宏是單獨販賣, 嗣後經被告吳銘宏之供述,始查出 尚未共同正犯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偵查機關原先所不 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 ,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 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之情形不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12月23 日起,對被告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 告吳銘宏與證人李志龍通聯內容疑似毒品交易,即合理懷疑 被告吳銘宏恐有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並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 搜索票,因而查獲,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票附卷可稽 。足見員警於搜索被告前,已知悉被告與李志龍有疑似毒品 交易之通聯內容,雖未能知悉被告是否有共犯,然員警既已 能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則應足認員警已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李志龍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並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⒏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銘宏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3次(對象二人 )、 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有6次(對象 三人 )、被告蕭財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 僅有1次,且本案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另被告等僅係單 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其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非重大。而其等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被告吳銘宏分別依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3)減輕其刑;



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 至7)減輕其刑,被告蕭財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附表編號3)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 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等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⒐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 規定先加,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兼考量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 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 念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吳銘宏、甲○○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吳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犯 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秤2台、 分裝袋1 批,均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吳銘宏、甲○○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銘宏(附表編號1 ─3)、甲○○(附表編號2─7)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 附表編號6被告甲○○用以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吳銘宏 收取,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被告 甲○○收取,業據被告吳銘宏、甲○○供承不諱,各該價金為其 等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 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 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 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 ,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 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扣案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7只,係警方於110年8月20日搜索被告 吳銘宏住處後扣押之物品,被告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吳銘宏已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案件 偵辦,故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 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 、海洛因1 包、硝甲西泮1 包、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



係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搜索被告甲○○住處後扣押之物品, 被告自承扣案之物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甲 ○○已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案件偵辦,故扣案毒品等物於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另案處理),至於查扣被告甲○○之其 餘物品(包括小帳冊1本、現金 8000元等物),業據被告供 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 告 刑 1 吳銘宏銘仁 民國109年7月13日10時34分至11時許,吳銘宏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帳號「☆銘宏♡」與張銘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銘仁,張銘仁並於同日11時08分許,以匯款方式將2,000元匯入吳銘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吳銘宏收款後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銘仁而未遂。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207至212、307至310頁、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證人張銘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87至91頁、341至343)。 ⒊被告吳銘宏與證人張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347卷第97至101頁)。 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偵5347卷第383至387頁)。 吳銘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吳銘宏 李志龍 吳銘宏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18時02分許,吳銘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銘宏即撥打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報上述情形,再依甲○○指示,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居處,拿取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址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交易完成後,再將2000元交付甲○○。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153至158頁)。 ⒊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⒌被告吳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⒏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⒐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銘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3 甲○○ 吳銘宏 蕭財發 李志龍 吳銘宏、甲○○、蕭財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19時36分許,吳銘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龍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銘宏即將上開李志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達與甲○○,嗣由甲○○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囑由蕭財發赴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李志龍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志龍,並向李志龍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交與甲○○,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志龍1次。 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5347卷第13至18頁、255至257、207至212、307至310、311至314、聲羈67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2、153至158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9至13、157至161、271至278、聲羈100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153至158)。 ⒊被告蕭財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偵6932卷第19至23、141至146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⒋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347卷第27至30、45至46、185至188)。   ⒌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6423卷第195至197頁)。 ⒍被告吳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423卷第42頁)。 ⒎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銘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347卷第129、113至119頁)。 ⒏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⒐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偵6932卷第301至309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銘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蕭財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甲○○ 朱秋明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3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同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亞信自助洗車廠,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87至90頁)。 ⒋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47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朱秋明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9時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朱秋明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同年月22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秋明1次。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朱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39至46、249至25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5至27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50至51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曾柄翔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4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1至94頁)。  ⒋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頁)。 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⒍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曾柄翔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柄翔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北濱公路萬里隧道出口路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柄翔1次。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7863卷第11至23頁、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曾柄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7863卷第65至69、191至194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863卷第27至29頁)。  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7863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63卷第71至72頁)。 ⒍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932卷第37至47頁)。 ⒎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偵6932卷第33至3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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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