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灝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 日,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自 吳中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二、李灝錡因其友人朱淑棻(於109年5月31日墜河)死亡之事, 前與黃隆興結怨,且此事本為李灝錡之義子洪宇呈及黃隆興 友人之子蘇家良所知。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洪宇呈行 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廟口牛排大王店時,目睹 蘇家良在該處,隨即趨前,欲偕蘇家良釐清朱淑棻之死因。 蘇家良見狀,旋先後致電聯絡友人陳均翰、謝韋哲、王培軒 及黃隆興前來,洪宇呈則聯繫李灝錡之子李子亘到場,見黃 隆興前來會合後,又致電聯繫李灝錡到場。李灝錡為質問黃 隆興有關朱淑棻之死因,遂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銀色、黑色手槍各1支(黑色手槍內裝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2把手槍均放置於李灝 錡之隨身包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趕赴現場,到場後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基隆廟口牛排大王店前,取出前揭銀色手槍1支走近黃隆 興,復自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黑色手槍1支抵住黃 隆興之腰部,向黃隆興恫嚇並辱罵:「幹你娘!要讓你死! 」、「你不要動!你沒有看過槍是不是?我送你一程!」等 語,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黃隆興之行動自由,並足以貶損黃 隆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黃隆興為能平安脫困,乃徒手打 落該黑色手槍,致該黑色手槍零件及其內之子彈散落地面, 李灝錡見狀,拾起散落之黑色手槍零件及其內之子彈後,復 偕黃隆興一同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六合停車場欲繼 續處理此事,二人抵達該處後,黃隆興即遭李灝錡強拉進六 合停車場內,2人隨後於六合停車場內發生肢體衝突(黃隆 興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黃隆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灝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19頁至第2 4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45 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300頁、第307頁至第308頁),核與證人黃隆興 、洪宇呈、李子亘、蘇家良、陳均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曹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 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176頁至 第17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0頁),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5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第395頁、第409頁、第423頁),此外,尚有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 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 0900731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 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子 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 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 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 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該次犯 行之子彈來源係吳中華,因而查獲吳中華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1100262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5頁),故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子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其持有後復因私怨,持裝有上揭子彈之不具
殺傷力手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 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 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 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 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 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採樣試射之 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 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雖係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案偵訊時陳明拋棄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175 頁),故其現已非上揭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3157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下稱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110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06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下稱內政部函)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⒉經大部分解,認分係由金屬槍管(具阻鐵)、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 ⒊前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係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六合停車場扣得之物 2 黑 色 手 槍 1 把 金屬滑套 1枝 ⒈認係金屬滑套。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係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之物 金屬槍身 1枝 ⒈認係金屬槍身。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彈匣 1個 ⒈認係金屬彈匣。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