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8號
KLDM,110,易,49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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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世安(所涉竊盜陳厚儀車牌部分,由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取用陳厚儀所 有機車上之MCL-3878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懸掛MCQ-11 9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前揭變換車牌之機車沿 途尋找行竊地點;嗣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羅世安騎 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附 近停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 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第40號車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該 處許崇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竊 取許崇儒所有置放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 飾及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步行離開停車場並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世安之供述、



告訴人許崇儒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案發地點外側道路暨沿 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 、38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345、558、655號起訴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 上揭機車欲尋找竊盜之作案地點,且有步行進入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是因為姐姐 住在該社區,伊想要找姐姐借錢,到了之後,看到姐姐的住 處燈光是暗的,所以去地下停車場姐姐的車在不在,但沒 有看到姐姐的車,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崇儒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 8巷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40號車位,翌日(17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現車窗遭破壞,置放車內之現金、金飾遭竊乙 節,雖據告訴人許崇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110年度 偵字第17-18、118頁),惟,卷內尚乏現場照片或地下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相佐;而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3時 許,刻意置換車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附近停車後,步 行至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後又騎車離開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外側道路及 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57頁 ),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 車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又一般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除供車輛出、入之車道外,尚有專供人行走之出入 口,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攝得之畫面(同上偵卷第39-41頁),被告於109年11 月7日上午3時7分由車道步行出社區地下停車場後,於同日 時10分許,再手持抹布由車道走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無被 告再由車道走出之畫面,並佐以被告所陳:該地下停車場有 6-7個行人出口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民生世界社區 地下停車場除車輛進、出之車道外,存有其他出入口,從而 ,本件竊盜犯行,亦無法排除係他人由其他出入口進出該社 區地下停車場而實施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 認被告有破壞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其 內財物。另被告雖有相類之竊盜素行,此由110年度偵字第3 463、38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345、558、655號 起訴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110年4月



19日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57-159、167-178頁)可得確悉 ,然此與本案竊盜犯行俱無涉,無法以此推論本案竊盜犯行 即係被告所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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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