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8211-FL號自用小客車發還李堃誠。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被告李堃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 察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211-FL號車輛)。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偵899卷第31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駕駛8211-FL號車輛拜訪被害人魏 柏書,有現場行動蒐證畫面附卷可按(108他1112被害人卷 四第51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而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四、又8211-FL號車輛是2003年4月出廠之馬自達牌轎車,於109 年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11 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49-153頁)。是該車 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12月間)所 取得,而李堃誠於109年1月21日前所為本案犯行如本案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7-1(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7月間)、20-1( 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間)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本 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7-1、20-1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667元、6萬元。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李昭憲、葉基祥、張寬 禾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45-47、6
1-63頁),且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 (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7-1、20-1所載),故本院認82 11-FL號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8211-FL 號車輛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 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予以發還被告。另前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8211-FL號車輛之鑰匙,惟若該車鑰 匙亦經扣押,自應一併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