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2號
KLDM,110,交易,21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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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淨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52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淨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淨鴻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內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於同日 下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執 行攔檢,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對林淨鴻進行酒測,經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淨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 ,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為0.2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



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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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