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賴怡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 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第76-OOOOOOOOO號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往北出口)(下稱系爭路段1)時, 經民眾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 舉發機關1)竹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1)製 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 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事實1);另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 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8.5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2)時,經民眾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2)楊梅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 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2)掣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事實2)。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1、2所載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1月3日就違規事實1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 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全程皆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燈後輪 壓至線上即自動熄滅。違規事實1及違規事實2是在同一天 同一分鐘內,實違反比例原則。一般員警不會密集開單, 民眾檢舉之權力竟大於員警也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二件違規事實分別於國道3號出口及國道1號加速車道 ,自應列屬不同路口為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 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 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 方駕駛,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 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 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各次違 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 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 隔為數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 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1、系爭舉發通知單2、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0年10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59245A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 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2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0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 100262657號函、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原處分2及送達證 書及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碟片及原處分在卷可佐,自可信
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就系爭違規事實1及系爭違 規事實2分別裁罰,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
6、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 定。」
7、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 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 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 舉人到場說明。」
10、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 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 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 ,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 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 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 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 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 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 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 行政責任。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 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 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 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 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 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 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 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 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 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條增訂 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 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
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 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 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 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 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 立法者業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中, 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 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 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 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 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1規定「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 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 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 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 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內容之重點如下,有錄影光 碟片(原處分卷第2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頁)等在巻 可參:
1、檔案資料夾「ZFC211343(國道3號)」中檔案名稱為「ZF C211343」影片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統匝道 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2021/09/16 18:48:09秒時系爭 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至畫面顯示18:48:14, 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最後一次閃爍,斯時系爭車輛仍 在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壓穿越虛線上。後原告系爭車輛 在未閃爍方向燈之狀況下,越過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
道。
2、檔案資料夾「ZBA348561(國道1號)」中檔案名稱為「ZB A348561」之影片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於畫面顯示2021/09/16 18:48:24時系爭車輛車尾 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至畫面顯示18:48:26系爭車輛車 尾最後一次閃爍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在分隔同向 車道之白虛線上。後原告系爭車輛未閃爍方向燈持續變換 車道入中線車道。
(五)按立法者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就可 以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明定為「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 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而法院使用比例原則審查個案是否符合適當、必要及 相當性時,應避免受個案原告利益導向判斷之影響,而忽 略必要的整體及類型化之宏觀看法,以致於用法院之目的 判斷、取代或推翻法令上確信之目的,造成法治國家之危 機(見林明鏘教授著「比例原則之功能與危機,月旦法學 雜詿第231期,第73頁至第74頁)。經查,依上開錄影內 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 所載時、地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對於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堪信為真實。雖違規事實2之違規行為時、地,與違規事 實1之違規行為時、地,均發生在6分鐘及6公里內,然相 較二者之違規地點可知,系爭車輛已由國道3號新竹系統 交流道北出口匝道,行駛至國道1號,顯屬不同路段,等 同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已行駛至不同區域。本院審酌原 告系爭兩次地點因其行駛之路段、區域不同,周遭車輛各 異,顯係另為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自不得例外論以 單一違規行為至明。且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之不同變換車道行為得連續舉發,故原告主張連續 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當非有據。亦即違規事實1及違 規事實2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均應分別予以處罰。(六)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 分別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