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CYDV,111,重訴,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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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艷玉
張瓊文
張仟瑩
張瑋容
張評皓
張許雪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張善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玉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壹佰萬元、原告張許雪花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艷玉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以新臺幣各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張許雪花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雖於法務部○○○○○○○○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病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 科9H08號病房,於同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因不滿同房 B床患者被害人張永來(下稱被害人)入睡時發出打呼聲 ,兩人遂發生爭執;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出手重毆被 害人頭部、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部鈍傷、頸椎骨 骨折及血、氣胸之傷害。嗣9H病房護理師洪詩媛接獲9H



09房患者通知「隔壁08病房有碰撞聲」,即前往9H08病 房察看。後被害人雖經急救,仍於翌日3時15分因傷重 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 至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係原告張許雪花之兒子,原告林艷玉係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係被害 人之子女,被告打死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 ,其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林艷玉部分新臺幣(下同)2,431,000元:   1、殯葬費用431,000元:
    因被害人死亡,原告林艷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31,000 元整,自得向被告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死者為原告林艷玉之配偶,夫妻鰜鰈情深,平日共同生    活,互相扶持,生活上及精神上對對方倚賴甚深,頓    遭喪夫之痛,原告悲痛逾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乙、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部分精神慰撫金 各150萬元:
    死者為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之父親, 正當報恩之際,頓遭喪父之痛,原告等悲痛逾恆,爰各 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丙、原告張許雪花部分2,180,460元:   1、扶養費180,460元:
    原告張許雪花為被害人之母親,15年9月20日出生,現9 5歲,身體硬朗,至少尚可存活5年需被害人扶養,再依 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 費支出,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46元,每 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6,552元,原告張許雪花有六個 子女,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80,460元【計算式:1,082 ,760÷6=180,460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張許雪花之兒子,原告辛苦將其教養成人 ,慶幸有被害人可養老送終,詎被害人竟被打死,使得 原告有子送終之期望破滅,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 ,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思念 兒子,原告已年邁,原告心中之悲痛實難言諭,所受痛 苦實屬重大,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艷玉2,431,000元,原告張 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500,000元、原告 張許雪花2,180,46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嘉義長庚醫 院精神科9H08號病房,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至37分間 ,動手毆打同病房病患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被害人,而 後以被害人之四角褲繞住被害人之頸部後懸掛在病床欄 杆處,後被害人雖經急救,但仍於翌日3時15分因頭、 頸、胸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 損傷形成神經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 。惟被告雖辯稱其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然 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手段為徒手,但實際上使被害人顏面 、頭部有多處瘀傷,更甚者,於毆打被害人後,竟仍以 四角褲繞勒頸部,造成被害人多處骨折、出血,最終傷 重不治身亡,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並非輕微,此 與單純教訓他人,而無致人於死之犯意,通常均是以輕 微力道徒手毆打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毆打被害人 時存有幻聽症狀,而依其幻聽後所存之主觀想法,乃是 認為其與被害人2人僅能存留一人,甚至認為被害人為 毒瘤、不能留在世間,又佐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並 非輕微,更徵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其主觀上存有強烈的 欲令被害人不再留存世間之意念,故難認被告所辯其並 無殺人犯意可採。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訴訟程序審 理,亦經認定成立殺人罪,而處以有期徒刑12年,亦有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是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及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喪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林艷玉因而支出 喪葬費43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福元生命禮儀公司治喪 請款明細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繳款通 知書影本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1 -2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林艷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 出之喪葬費用431,000元,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張許雪花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包含被害人張永 生共育有6名子女,於被害人遇害身亡時為94歲,揆諸上 開說明,被害人應負擔原告張許雪花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 1。而依照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嘉義縣85歲 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7.93年,再依原告所提之108年度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46元(見附民卷第27 頁)每年為216,552元。本件原告以張許雪花至少尚可存 活5年、每月平均支出18,046元作為計算,並未逾上揭統



計表之數額範圍,應屬可採。然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 害人張永生對原告張許雪花負6分之1扶養義務後,原告 張許雪花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64,737元【計算式:[216 ,55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 以6(受扶養人數)=164,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艷玉張許雪花分別請求200萬元,原告張瓊文、 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則分別請求150萬元。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張許雪花為被害人張永生之母、原 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為其子女、原告林 艷玉為其配偶,茲遭被告殺害,原告張許雪花晚年喪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林艷玉痛失結褵多年之愛侶; 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痛失父親,天人 永隔,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原告張許雪花現年95歲, 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收入,109年度所得總額485,600 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田賦及1棟房屋;原告張瓊文現年4 0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27,331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張仟瑩現年39歲,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4,00 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789,183元,名下有1輛汽車,投 資5筆;原告張瑋容現年37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南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800元,109 年度所得總額633,187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評皓現年 34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上宸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20,148 元,名下有1筆土地(持分比例0.0089)、兩棟房屋及兩輛 汽車;原告林艷玉現年62歲,小學畢業,平日為家庭主 婦兼務農,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9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15-17頁)及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 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23頁)可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98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



故頓失兒子、父親、配偶之身分,並參酌兩造地位、財 產等情狀,認原告林艷玉張許雪花每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原告張瓊文、張仟瑩、張瑋容張評皓每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艷 玉1,931,000元(431,000元+150萬)、原告張瓊文、張仟 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 元(164,737元+15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 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原告林艷玉1,931,000元、原告張瓊文、張仟 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艷玉1,931,000元、原告張瓊文、張仟 瑩、張瑋容張評皓各100萬、原告張許雪花1,664,73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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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