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號
CYDV,111,訴,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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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顏德欽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07年1 0月10或11日,在嘉義縣民雄吳鳳科技大學之附近,將其 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以1,000元之價格,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倫」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是阿倫的朋友之成年男子等2人, 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許,接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 稱「曼蒂斯公司」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可投資該公司行銷 之產品賺取差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2萬2,3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轉帳憑證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 檢曉天108偵8122字第11090226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347號第44-45、51、60-61頁、本院卷 第11頁)。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原 告始向被告提起告訴,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 ,並有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8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108年偵字第5445號卷 第43頁、本院108年金簡字第73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3 -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屬實。
 ㈢核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供詐騙集圑使用,致原告遭詐騙72萬2,300元之事 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72萬2,3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 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2, 300元,核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損害額72萬2,3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 ,請求被告給付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額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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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