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件聲明(如附表所示)都不是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的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
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
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請求的客觀
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是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的價額都
相同,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
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