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1號
CYDV,111,聲,3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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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妙
劉家安
劉家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相 對 人 林奇達
張馨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4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2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10年度執全 字第104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乃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原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 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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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