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5號
CYDV,110,訴,44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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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志漳
徐茂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徐仁呂
徐仁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志漳徐茂桐與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28.1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民國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64.0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各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5464.0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各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28.1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土 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
 ㈡兩造之父親為兄弟,兩造祖父在世時,經祖父分配及雙方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區,東區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 下稱被告2人)之父徐江三使用、西區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 (下稱原告2人)之父徐石山使用,迄今已逾60、70年,各自 在所使用範圍種植作物,均無爭執,且本件現場履勘時,被 告2人承認係按縱向分割方式使用,被告徐仁呂亦將被告2人 分管部分租與他人,由承租人耕作,兩造一直承襲上一代以 來之使用狀況,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目前使 用土地之現況,符合先人之協議,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及最無



爭議之方式。
 ㈢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上為144地號,依舊地籍圖可知原西側並無 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僅有田埂,現有西側道路係於74年辦 理土地重劃時始編訂及開設,足證兩造父親約定分管時,系 爭土地可供車輛通行者僅有北側道路,兩造父親可共同通行 ,故分管時並無通行便利與否之爭議,亦即無分配不公平之 問題。又依據鹿草鄉農會留存之歷年原告申報之農民種稻及 耕作措施申報書之記載,原告徐茂桐申報系爭土地之原告2 人耕作面積各為2,732平方公尺,合計為5,464平方公尺,等 同系爭土地之2分之1,亦證原告2人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之一 半,符合分管使用之狀況。
 ㈣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敘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東西向高低差異不大,南北向則有明顯高 低差異。系爭土地南端靠近八掌溪,每年夏秋颱風季節常有 豪雨造成洪水大漲,淹沒系爭土地南端,沖刷土地致土質流 失,復原困難。而系爭土地最南端有一株後堀村樹德宮所有 百年大榕樹,因枝葉繁茂,遮蔽系爭土地南端角落,致該處 因缺乏日照而農作物無法結果。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按 南北向分割,由原告2人分得南端,將使原告承受水淹、土 壤流失及部分土地無法種植之風險及不利益,未兼顧兩造利 益,非公平合理。
 ⒉系爭土地之北方有道路相鄰,依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兩 造均有道路可通行,並無袋地之情形。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採橫向分割方式,此方案除與原分管狀況不符外,對於 分配到南側者因地勢較低,且僅西側鄰路,不若北側便利, 其造成之狀態與被告2人反對原告2人主張縱向分割方案之理 由相同,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若按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土地價值有差異者,原告2人願意就價差部分為現金 找補。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志漳、徐茂 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5,464.0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同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本件分割,並同意分割後被告2人仍保持共有,但不同意 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共同取 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464.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保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西北邊面臨寬廣之道路,地勢較高,而東南邊未 面臨道路,且地勢較低。依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2 人分配到之位置全部面臨西北面之道路,地勢較高,而被告 2人所分配到之位置不但未面臨道路,且地勢較低,兩者價 值相差數倍,不公平亦不合理,且分割經界線不筆直,影響 兩造之耕作及利用。若依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西北 邊面臨道路地勢高,價值高,及東南邊未面臨道路地勢低窪 ,價值較差之土地,兩造均各分配2分之1,價值均等,較為 公平合理,且分割經界線筆直,方便耕作、利用。又按照臺 灣民俗,兄弟分產,大房分在左邊,小房分在右邊,原告2 人為繼承大哥部分,被告2人為繼承小弟部分,故被告2人分 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亦為尊重民俗。另被告2人否認兩造先人 有分管之約定,原告2人應就有分管約定負舉證責任。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 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決定。是以,本件原告2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 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0,928.12平方公尺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 鹿草鄉郊區,南面距離八掌溪堤防約80公尺,系爭土地之西 側現由原告徐茂桐使用,勘驗時現場已有整地,尚無作物, 其上有原告2人使用之抽水機,使用面積共為3438.14平方公 尺(計算式:3421.21平方公尺+16.93平方公尺);東側則為 被告徐仁呂出租他人使用,勘驗時現場雜草、無作物,其上 有被告2人使用之抽水機,該部分南側有一東北至西南走向 之坡坎,面積約為454.70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荔枝、 木瓜、柿子等作物,該坡坎之南端為低地,面積為1614.27 平方公尺,坡坎北端為高地,面約為5411.57平方公尺,坡 坎南端與坡坎北端之高低落差約為4公尺,使用面積共為748 9.98平方公尺(計算式:5411.57平方公尺+454.7平方公尺+1 614.27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北端及西端均有對外道路,距離後堀派出所約300公尺,北 邊距離163縣道約200公尺,交通需仰賴汽、機車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現場使用情形等節, 與原告2人表示合併後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西 側;被告2人表示合併後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 東側等意願。再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完整性、對外 聯通道路、土地之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能均分系爭土地南 側之坡坎及低地部分,是本院認以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2 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5,464.06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保持共有,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然附圖 二分割方案,兩造現使用現況將大幅更動,原告2人現使用 之抽水機位置將分配至被告2人分割後之土地部分,而有面 臨拆除無法使用,且需另行鑽井打洞抽水;另附圖二被告2 人所分配之土地形狀將成「┐」形狀,不若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2人所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地形為完整,故兩相權取利弊 ,自以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 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徐志漳 4分之1 4分之1 2 徐茂桐 4分之1 4分之1 3 徐仁呂 4分之1 4分之1 4 徐仁正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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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