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號
CYDM,111,訴,12,202202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旭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姚旭文前與蔡文洲有木材買賣糾紛,而心生不快,欲再度 前往理論,姚旭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6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香藝文化 園區」外面路邊,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1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將上揭 非制式子彈裝填上揭非制式手槍之彈匣,藏放其穿著褲子右 褲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文洲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與蔡文洲商討木頭 買賣價金之事,2人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姚旭文遂自其穿著 之褲子右褲袋取出上揭非制式手槍並上膛朝蔡文洲方向(無 法證明係朝蔡文洲身體何部位)扣扳機,惟卡彈未成功擊發 ,旋再度拉動滑套等此方式恫嚇,致蔡文洲心生恐懼而危害 其生命及身體安全,蔡文洲見狀即搶下姚旭文手上之槍枝, 姚旭文認情況不妙,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你哉 死啊!你哉死啊!(台語)」恫嚇蔡文洲,致蔡文洲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後,迅速駕車離去,蔡文洲立即 報警處理,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 1支、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鑑驗),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文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旭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旭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文洲於警偵中證稱:於110年6月19日18時許,有與 被告姚旭文因木材買賣發生糾紛,被告很氣憤從右腰際拿出 手槍且上膛,要朝我擊發,當他又再度要向我擊發時,我就 衝向他發生扭打,後來有將槍枝搶下,搶下後姚旭文還說你 你哉死啊!你哉死啊!(台語),我怕會有人身危險等語(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蔡文洲女友 蔡玉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蔡文洲有木頭買賣糾紛,110 年6月19日17時50分我跟蔡文洲回到家,剛好看到被告來, 之後我就去餐廳煮晚餐,後來聽見蔡文洲向我說快一點報案 ,之後看見蔡文洲衝出屋外,我也跟出去看,就看到被告與 蔡文洲在門外扭打,之後便看見蔡文洲搶下被告的槍,被告 就逃離現場並且嗆聲你哉死啊!你哉死啊!(台語)等語( 見警卷第20頁)及證人王隆山於警詢中證稱:蔡文洲於110年 6月16日18時許到我住處商討木材交易事情,該次有發生口 角衝突,姚旭文到場後蔡文洲就沒有辱罵了,被告當天有尾 隨蔡文洲回家,才知道蔡文洲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4頁)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現場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 圖、車輛外觀截圖照片及改造手槍外觀翻拍照片14幀、嘉義 縣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39232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6795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 8005303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2幀(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參。另自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3號鑑定書觀之



,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1支、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含1個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甚明。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往告訴人蔡文洲住處前已將槍枝 上膛,因與被告及證人所述為亮槍時才上膛之情不符,容有 誤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亮槍擊發子彈及以口 語惡害通知方式為恐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 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參以被告買槍 彈之目的即為前往跟告訴人蔡文洲理論及恐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認屬 數罪併罰,容有誤認。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審酌:被告姚旭文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婚有子女、目前與太 太同住、從事木工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因木材買賣發生糾紛,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竟買 槍彈欲再度前往理論,到場前已裝填好子彈藏放於腰際及於 現場亮槍並上膛擊發,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尚稱 係告訴人持槍衝出,企圖將罪行推給告訴人,惡性非輕,所 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共扣得2顆非制式子彈,原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 鑑驗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 不具殺傷力,是尚未鑑驗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鑑驗之子彈1顆所剩之彈殼1顆,因不具殺傷力,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