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榮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7號,即111年1月26日嘉檢曉七111執
聲他77字第11190024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榮星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5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查乙案判決 中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定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乙案判決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抽離後,再與甲案合併定刑,於法有據 ,該署檢察官卻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乙案5罪,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判決確 定,且上開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乙案判決就被告該案所犯5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仍具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甲案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乙案判 決之其中4罪抽離,另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26日嘉檢曉七 111執聲他77字第1119002423號函覆受刑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