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46號
CYDM,111,朴簡,4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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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私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竊盜之手 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運動鞋1雙,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張紋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門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葉維斌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因屋外狗吠而為葉維斌同事陳鼎紘開門發現並報警處 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維斌(不提出告訴)及證人陳鼎紘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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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