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慎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慎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慎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手持木棒作勢攻擊 ,並接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王升志,堪認是出於同一恐嚇之 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二)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冷靜處理糾紛,竟 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率以言詞恫嚇及作勢攻擊,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畏佈心,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予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 兼衡酌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 木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在仍 在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 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 其欠缺守法信念,且對於法律秩序之漠視,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支付公庫3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張慎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2樓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慎忠與王升志為鄰居,平素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11時28分許,王升志見張慎忠手持嵌有釘子之木棒(未扣
案)在雙方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43號之隔板敲 打,王升志上前查問,詎張慎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 開木棒作勢攻擊,並以「你會不會害怕」、「有膽不要走」 等語恫嚇王升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升志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升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棒作勢攻擊等情不諱,但辯稱忘記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王升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該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