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指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並舉洪陳淑玲、黃銘峰在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然該二人之證詞因係傳聞或有瑕疵,已不足為證,且依證人林鳳敏、方政武、毛謝梅蘭於妨害自由案偵查時之證述,足見其辯以遭脅迫諸情,與事理有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和解一節,堪予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依和解書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本息及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誤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予以廢棄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