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ANH(下以中文譯名黎○○稱之)與LO VAN DAI(下以 中文譯名盧○○稱之)之妻MUI THI MO(下以中文譯名梅○○稱 之)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黎○○因不滿梅○○返回嘉義市與盧○○ 同住,竟未經盧○○同意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無故侵入盧○○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盧○○住處)內。黎○○為使梅○○與其 共同返回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於盧○○住處廚房內取得菜刀 1把後進入2樓房間,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以1手持菜刀另1手拉扯梅○○之衣服及頭髮方式,強行將梅○○ 拉離盧○○住處,並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之租屋 處,且黎○○在本案小客車內向梅○○恫稱「我說了,我殺全部 ,我不原諒你們,剛才我沒看到你們睡在一起,不然我就殺 了,妳離開我,我就殺死你,我已確定了,給他死很可惜, 一是殘廢,二是少一隻手,我斬斷他的頭給你看」等語,以 此方式非法剝奪梅○○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63頁 至第65頁)、證人梅○○(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0頁 至第33頁)、證人阮○○(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2頁 至第54頁)、證人李○○(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34頁)、譯文(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並有菜刀1支 扣案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梅○○曾有同居關 係(本院訴字卷第18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梅○○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 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 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 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 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因不滿梅○○與盧○○同住於嘉義而欲強行帶同梅○○返回桃
園,被告於剝奪梅○○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在本案小客車內向 梅○○所為恫嚇之詞,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 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梅○○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 未能尊重告訴人離去決定而衝動為前開犯行,實非可取,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 小學畢業(若在越南算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 為業、在越南育有3名子女、家境勉持(本院訴字卷第19頁 、警卷第1頁)及梅○○表示不提出告訴(偵11658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合法入境後, 已於108年6月14日居留效期到期(警卷第4頁),且就本件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菜刀1把為盧○○所有(警卷第17頁)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