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36號
CYDM,111,嘉簡,1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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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嚴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俊明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嚴俊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 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被告嚴俊明幫助他人竊取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 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



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李易書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嚴俊明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嚴俊明 駕車搭載被告李易書前去行竊地點,便利被告李易書下手 竊取木雕神像及監視器主機,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李易書嗣後將木 雕神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變賣得手;5.均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被告李易書有多次竊盜罪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易書竊取木雕神像後,已變賣得款1萬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李易書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此變得財產 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上述木雕神像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38頁),是被告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易書竊取之監視器主機1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易書
      嚴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嚴俊明為朋友關係。李易書因曾受僱於吳秋螣從事 鐵皮屋搭建工作,因而獲悉吳秋螣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藏放有木雕觀音神像1尊 (下稱木雕神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委請嚴俊明駕車載其前往上址,俾令其侵入該倉庫內 竊取該木雕神像。嚴俊明明知李易書欲竊取前雇主所有之木 雕神像變現,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允諾駕車搭載李易書 前往上址行竊,俾李易書竊取得手後可以儘速離去現場。2 人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嚴俊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易書行抵上址門外, 李易書下車後,先由倉庫外圍牆未上鎖之無人居住之小門進 入倉庫前之空地,旋即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該倉庫 內竊取吳秋螣所有之木雕神像得手,李易書為免行跡被倉庫 內之監視設備錄影,將該錄影設備拆卸一併竊取得手離去。 嗣嚴俊明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易 書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三官大帝廟」前,由李易書 將該竊得之木雕神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 給楊耿和。嗣吳秋螣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所有之木雕神 像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易書嚴俊明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秋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楊耿 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3張、尋獲木雕神像後發還予失主之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 可佐,被告2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書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嚴俊明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嚴俊明事後媒介李易書將贓物變賣予 楊耿和之行為,已為其前階段之幫助竊盜行為所涵括,毋庸 另行論罪。被告李易書前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陸 續判決有罪後,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迄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至10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嚴俊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訴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再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易書竊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及將木雕 神像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證人楊耿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嚴俊明以本案木雕神 像作為抵押品,向他借款1萬8,000元云云。然證人楊耿和於 警詢時稱被告李易書以木雕神像作為抵押品,向他借款1萬5 ,000元等語,所述前後已非一致,況且,上揭警詢或偵查所 述,均無事證足資佐證。從而,本案關於木雕神像變價乙節 ,自應以被告李易書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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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