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332號
TPSV,94,台上,2332,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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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即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分見一審卷三九、一○一、一○九頁),且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反訴,則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萬元本息及返還支票,其中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聲明,自非屬訴之追加,原審逕就上訴人未為訴之追加部分,誤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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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