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成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成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成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臺18線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18線20.6公里即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台塑福懋中埔加油站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 傷、左肘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成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杜○○指訴 (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證人沈世賢 證述(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0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中埔分局三和派出 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 離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與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