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9號
CYDM,110,金訴,279,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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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彥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留詠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家」、「小魚」、「加 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甲○○、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先後冒充電信局客服人員、 張俊義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 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名義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欠繳手機電 話費已被法院通緝,現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需把存款提領 出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領出現 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依指 示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家附近巷口,將上開 現金25萬元當面交給受詐欺集團成員邱琮元、「加菲貓破壞



王」指示佯裝為法院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翁亞聖,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蘇群偉負責監控過程及回報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翁亞聖復依指示將該現金放置於附近宮廟金爐旁地上後 離去,詐欺集團成員「加菲貓破壞王」再指示鄭景安(共犯 邱琮元蘇群偉、翁亞聖、鄭景安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31號判決判 處罪刑)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搭 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扣除其報酬1萬3,000元後,將餘款23萬7,000元交予依詐欺 集團成員「專家」、甲○○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扣除報 酬1萬元,再將餘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專家」指定 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乙○○因此獲得2千元報酬,甲○○ 則獲得8千元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上開過程並拘提乙○○到案說 明,並扣得其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6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其等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 第2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161、253、281至285頁),另證人 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 現金25萬元拿到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景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18、第299 至304 頁)、證人許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 5至143、155至17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5頁)、許鶴騰與乙○○之 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保管條6紙(見偵卷第67 至96、1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5 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2、65 65、6751、6954、7070、7432、768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97、2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73至188、375 至3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7至313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書、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4至13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各1份附卷及扣 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枚)1支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透 過詐欺集團成員「專家」及被告甲○○指示前往跟擔任車手之 共犯鄭景安拿取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二人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 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 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 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聽從「專家」指示由被告乙○○將 贓款交給「專家」指定之成年男子,且其有與「專家」通過 電話,知悉其為男性,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二人參與「專家」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中有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將現 金放置指定位置,被告乙○○再按「專家」及被告甲○○等人指 示前往向車手鄭景安拿取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該組織架構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與「專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 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由共犯鄭景安取得,再由鄭景安交付款 項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付給「專家」指定之成年人, 而層層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被告二人參與由「專家」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二人 均供稱:並不知悉本案施以詐術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84頁),參以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角色 ,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為轉交,因現今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 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 ,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並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 詐術之人,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 手法為何,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合,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故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二人、「專家」、鄭景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後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且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 外被告乙○○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見被告乙○○惡性並非重大 ,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又被告乙○○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應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基此,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 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 付款(詳下述),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且將中斷被告乙○○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 責任,恐有損及告訴人接受賠償之權益,本院認被告乙○○就 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 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乙○○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收水工作,於提領 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可見其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 犯行,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 良好,就所犯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以25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目前已履行首款5萬元及分期 付款第一、二期各5萬元(共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電話紀錄表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247、295至297頁),兼衡其等於 本件詐騙集團除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外,其中被告乙○○亦 受被告甲○○指示行事之分工狀況、遭詐騙之人數僅有1人,



併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1 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該名子女同住,每月 提供2至3萬元扶養費給父母,經營之茶行每月收入約5、6萬 元,患有偶發性痛風疾病,身體無其他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未婚 ,待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甲○○經營之茶行,月薪3萬元, 與爺爺、奶奶同住,每月提供1萬元生活費給爺爺、奶奶, 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 示如被告等有如期履行,則從輕量刑;若未如期履行,則重 判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47、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前雖曾於98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併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認尚有彌補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甲○○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甲○○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甲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與被告甲○○及「 專家」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分別取得本 件犯罪所得8千元及2千元,雖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詳 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 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乙○○交予「專家」所指定之 成年男子,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丙○○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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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