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59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
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按捺指印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家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汪家賢陸續向友人蔡林清音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以汪家賢名下所 有不動產: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 之同段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號)(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林清音作為擔保(擔保債權 金額2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 ,並於104年7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汪家賢因故未 能如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向蔡林清 音佯稱:已得其母林碧暇之授權,願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 巿公所承租之第二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位在11棟7號)( 下稱系爭攤位)之權利轉讓予蔡林清音云云,並請求蔡林清 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用於清償積欠蔡林清音之債務,蔡林清音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復委託不知情代書蔡楊淑珍辦理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事由。其後,汪家賢於107年8月10日某 時許,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 ,將事先簽有偽造「林碧暇」署名、指印及蓋用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盜刻「林碧暇」印文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 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以及偽造「林碧暇 」之指印及蓋用盜刻「林碧暇」印文之③「讓渡證書」等文 件交付蔡楊淑珍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碧暇本人授權將系 爭攤位讓與蔡林清音,足生損害於林碧暇;蔡楊淑珍則依蔡
林清音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 登記,汪家賢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 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蔡林清音持上開①、②、③文 件至嘉義縣朴子巿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巿場辦理轉租時,林碧 暇否認有同意轉租系爭攤位乙事,另查得汪家賢早已於107 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187萬185元出賣予其不知情胞姊汪 夢婷,並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汪夢婷復 於107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等情事,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林清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汪 家賢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汪家賢於偵查(交查1530卷第59-61頁)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訴359卷第48頁;訴614卷第25頁)。(二)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蔡林清音於偵查(交查2211卷 第21-26頁)及本院中(訴359卷第46頁)證述、告訴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於偵查中陳述(交查1530卷第21-22頁;交查221 1卷第23頁)、證人蔡楊淑珍於偵查中證述(交查2211卷第1 1-14頁)、證人林碧暇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本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57-58頁】。(三)借據影本1張(他字卷第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 (他字卷第6-7頁)、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行政使用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8頁)、系爭攤位讓渡切 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書影本(他字卷第9-11頁)、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5-18頁)、系 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他字卷 第27-31、43-48、52-59、66-79、88-98、100-102頁)、系 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他字卷第5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他字卷第62頁)、系爭土
地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63-6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4283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查1530卷第45-47 頁)、地政士查詢系統(交查2211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44792號鑑定書( 民事卷第161-163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碧暇之印章、 印文及冒簽林碧暇姓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碧暇之 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造成告訴人無法以實行 該抵押權之方式,實現其對被告借款債權金額200萬元,告 訴人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30 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 平常一個人住之家庭狀況(訴614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
⒈上開偽造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② 「讓渡書」及③「讓渡證書」:雖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碧暇 」印文6枚、署押6枚、按捺指印3枚及偽造之「林碧暇」印 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塗銷 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屬財產上利益 ,而本案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87萬185元出售 並移轉登記給其不知情胞姐汪夢婷,且於107年8月20日完成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可
證被告若未以上開方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應 可獲得該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7萬185元,是本案被告不法所 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汪夢婷之187萬185元 計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共200萬元,遂於104年7月23日 書立借據,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 保,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並於104年7 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因故未能如期還款,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時,於 告訴人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居所,謊稱已得其母林碧 暇之授權,可讓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巿公所承租系爭攤位 云云,請求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清償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楊淑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 告即於107年8月10日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 之代書事務所,在「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讓渡書」之原使用人欄偽造「林碧暇」之署名、指印 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林碧暇」印章,並在「讓渡 證書」讓渡人欄偽造「林碧暇」之指印及蓋用偽造之「林碧 暇」印章,以表彰林碧暇本人同意讓與攤鋪位之意,將上開 偽造之切結書、讓渡書、讓渡證書交予蔡楊淑珍以行使之, 蔡楊淑珍即依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前往朴子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①系爭攤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③讓渡證書、④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朴地登字第1100004016號函所 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⑤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登記申請書、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影本等證 據為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反之,如該不實事項,並未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該罪名。
二、查被告本案所偽造系爭攤位之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 書等內容,並未經由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系爭房 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文書上,亦未見本案代書蔡楊淑珍持 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50頁),足認 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印章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林碧暇」印章1顆 署押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1 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文件第1行立契約人後方處。 ②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 2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第1行本人後方處。 ②「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押2枚 ①第1行本人(原使用人)後方處。 ②「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印文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1枚 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 2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①「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②「身分證字號」欄位後方。 3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①「原使用人」欄位後方「簽章」處。 ②「身分證字號」欄位後方「簽章」處。 4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1枚 讓渡人後方處。 按捺指印部分 1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2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讓渡人後方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