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莊聰海明知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係何政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哲瑋至莊文祥 住處,竟在何政杰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 第9法庭,就當時是否係何政杰駕駛甲車、何政杰是否清醒 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105年8月6 日晚間11時許,我要從莊文祥家離開時,一台車開進來,駕 駛座的「阿偉」(指何哲瑋)開車門先下車,我看到何政杰 坐在副駕駛座,好像不知是酒醉還是在睡覺,沒有跟我講話 ,眼睛沒有打開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 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聰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身分至臺南高分院,供前具結後, 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去給人家請客,我看到開車的人站在駕駛 座旁邊跟我打招呼,那個人是何哲瑋,副駕駛座上坐的是何 政杰,他在睡覺。我沒有偽證,我就是把那天看到的情形說 出來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9年7月29日審理程序時,供前具結後 證稱:那天11點多我要離開,我剛好騎腳踏車要出來,一 台車開進來,駕車的人開車門,那個人我也認識我叫他阿 偉,他有對我點頭,另外副駕駛座我看有個人在那邊很安 靜沒有下車,我跟阿偉談了一下我就走了。駕車的人有先 下車,就是阿偉有先下車,我們有打招呼,阿偉門開著, 我有看到何政杰坐在車裡,他在車內好像在睡覺沒有動等 語,有該次審理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上 更一16號卷第54-59、7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為如上之證述(偵84號卷第160頁 、本院訴600號卷第25、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於105年8月6日23時26分許,係何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哲瑋,行經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號之邱福來住處附近時,何政杰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朝外 射擊3發子彈乙節,業據證人何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4號卷第5-15、32-33頁、訴180號卷 第10-40頁),佐以證人李蕭素瑜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 理時、證人劉寶郎於偵查中、證人徐志豪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偵44號卷第1-3、39、41頁、訴180號卷第42-54頁 、上訴706號卷第148-151頁、上更一16號卷第34-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函、職務報告、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臺南高分院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43張、 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憑(偵44號卷第17-29頁、上訴706 號卷第11、25、31-33、37-96、137-141頁、上更一16號 卷第26-28頁),再佐以另案被告何政杰說詞反覆矛盾不 一,甚且虛偽指證何哲瑋開槍,最後卻自首偽證等節,足 認當時行經邱福來住處附近駕駛自小客車並持槍射擊之人 ,應係另案被告何政杰。另案被告何政杰亦因該持槍射擊 恐嚇及虛偽證稱係何哲瑋駕車持槍射擊之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偽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月 ,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84號卷第17-41、53-63、99- 10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駕駛甲車之人
,究為何哲瑋或何政杰,及何政杰當時是否為清醒狀態, 攸關另案持槍涉及實施恐嚇犯行之人究為何人,為另案之 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
(三)證人黃仁和於另案審理中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離 開統一超商以後,我跟在何政杰駕駛的車後面,開了兩、 三百公尺,何政杰的車有停下來,1個人走過來,1個人走 過去,應該是換車位,不是換另1台車,是下車換座位等 語;及證人莊文祥於另案審理中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 當天我有迎神明回來家裡,有「辦桌」,之前有叫何政杰 來讓我請客,但到了23時許,他還沒來,我就打電話給何 政杰,大約是他到我家10、20分鐘前。當天何政杰是讓何 哲瑋開車載來的,何哲瑋先下車,我走過去看到何政杰酒 醉躺在車裡,我就叫他起來,他下來就顛顛倒倒走到酒桌 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均係犯偽證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案被告黃仁和並未上 訴,另案被告莊文祥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故黃仁和、莊文祥於另案審 理中之前揭偽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佐(偵84號卷第107-129頁)。(四)被告有偽證之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哲瑋跟我打招呼的時間很短, 我只有點頭就騎腳踏車走了,我跟他沒有交談。我工作上 的記憶力很好,如果是一般日常交往的內容就還好,鄉下 平常有看到人,不管老的、年輕的,看到都會打招呼。我 到莊文祥家,那個時候有好幾桌圓桌,有好幾十個人。我 旁邊坐誰我忘了,我這桌的人大部分我都有看過,但沒有 很熟,莊文祥是不是坐我這桌,我忘記了,我大概坐了1 、2個小時。請客當天的其他事情,我怎麼會記得那麼多 ,我就剛好記得有跟何哲瑋打招呼的事情,我一輩子才去 給莊文祥請那一次客,我平常沒有去過他家,所以才記得 那麼清楚等語(本院訴600號卷第46-50頁)。然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為第一次因另案出庭作證,作證之時間,距離 案發之時間,已近4年。其對於一輩子一次之請客同桌待 了1、2個小時之人為何人,一個都記不清楚,連請客之主 人莊文祥是否與其同桌等理應具有較深記憶點之事情,均 不復記憶,就其至莊文祥家吃飯當天之其他事情,一概不 記得。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打招呼,甚至連寒暄都沒有, 僅是點頭即離開此一幾秒鐘之內結束,亦未具有任何特異 性之事件,卻清楚證述,顯悖於常情。
2、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經檢察官問「你今天為何知道要來作 證?」,其證稱:莊文祥告訴我的,他說他宴客那天我有 去,莊文祥有講這個,說那天什麼情形看我是否可以到法 院作證。檢察官問「何時告訴你?」,其證稱:前陣子, 大概20天前等語(上更一16號卷第56頁),明確證稱係於 另案審理前約20天,受莊文祥之邀始至臺南高分院作證。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何政杰之母親,找我作證 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另案審理筆錄內容,仍表示:我沒 有講這樣的話等語(本院訴600號卷第48頁)。請託出庭 作證相較於日常生活中之點頭打招呼,顯係一般人更少經 歷之事,其特異性、記憶點必定較點頭打招呼高。然被告 於另案審理中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審理開庭,僅間隔1 年餘,卻對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為相反之證述。被 告不記得1年多前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卻記得近4年 前轉縱即逝之點頭打招呼,顯有可疑。
3、又當天至莊文祥家中吃飯之人甚多,而依被告所述,其看 到另案被告何政杰時,另案被告何政杰呈現酒醉或睡著之 狀態,則另案被告何政杰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有目擊其係 由何哲瑋搭載前往莊文祥家中之情節。另案被告何政杰之 母親,又是如何知道此節,進而從眾多至莊文祥家中吃飯 之人,找到「恰好」目擊搭載經過之被告。再被告證稱另 案被告何政杰酒醉之說詞與業經認定偽證之證人莊文祥之 虛偽證詞一致。凡此,均足證被告係受他人請託,於另案 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以開脫另案被告何政杰之刑事 責任。
4、被告既自承於離開莊文祥住處時,剛好見到何哲瑋、何政 杰駕駛甲車抵達,則何哲瑋並未駕駛甲車,何政杰亦未酒 醉躺在車上,此項事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為其親身經歷 之事,尚無誤認駕駛甲車之人為何哲瑋之可能,竟與另案 被告莊文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同(上訴706號卷 第187-197頁),附和維護何政杰,顯有偽證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6日駕車行經另案案發地點之 人,為另案被告何政杰,竟於另案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 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 陳述,雖終未為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 進行,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否認犯行,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與太太、3名子女同住,從事土水工作,家 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