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5號
CYDM,110,訴,46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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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超



陳勇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永偉」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智超從事貨櫃屋買賣,熟知相關交易流程,詎於民國109 年2月初,欲藉由騙取貨櫃後再轉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遂鎖定曾有業務往來之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鎮○村○○○0○0號,下稱大方公司),而與陳勇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謀議以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下稱絢庭公司)周主任( 周俊民)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並先給付訂金,待大 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據(俗稱芭樂票) 支付尾款,以僅需付部分價金之方式騙取貨櫃。二、謀議既定後,蕭智超陳勇成即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3月19日間,陸續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透過撥打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大方公司負責人莊佳佳洽談購買貨 櫃事宜,最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3萬550元之價格 購買40呎貨櫃10只(含切櫃、裝設氣密窗及三合一鋁門,下 稱系爭貨櫃),以及以大方公司收受訂金25萬元後出貨,尾 款以票面金額58萬500元之1個月票期票據支付之買賣條件。 陳勇成便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智超抵達大方公司,並在車上從蕭智超 手中取得25萬元現金後,依蕭智超之指示,以周主任名義獨 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並交付訂金25萬元給莊佳佳莊佳佳遂 請陳勇成在「大方貨櫃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大方公司 契約書」,其上載明契約之相對人為「絢庭公司、聯絡人: 周俊民先生」,並記載相關訂單內容)客戶簽收欄上簽名。 陳勇成因不知蕭智超所偽稱之「周主任」全名為何,一時心 急,而在其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虛偽表示絢庭公司 承諾以契約書所示條件購買系爭貨櫃之意思,再交還給莊佳 佳收執而行使之,致莊佳佳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正 ,而同意出售系爭貨櫃。嗣因莊佳佳發現「大方公司契約書 」上之客戶簽收名稱並非先前與其聯繫之「周俊民」主任, 遂打電話通知陳勇成拿回訂金再重新以公司名義簽約。陳勇 成便於同日15時4分,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大 方公司,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莊佳佳之要求, 在「大方公司契約書」空白處由莊佳佳書寫「已退還訂金25 0,000元」之文字旁,再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用以表彰 已收回退還之訂金25萬元後,交還莊佳佳收執而行使之。蕭 智超陳勇成上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絢庭公司、大方公司 、「周俊民」、「陳永偉」,且因渠等未再與大方公司重新 簽約,而未取得系爭貨櫃,故詐欺貨櫃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 段。
三、陳勇成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現金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現金返還蕭智超,而予以 侵占入已。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1頁、72頁、123至12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蕭智超固坦承欲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及於109年3月19 日委由陳勇成至大方公司交付訂金25萬元及與大方公司簽立 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跟大方公司購買貨櫃,要加工 後販賣,我已經有客戶了,交給大方公司的25萬元訂金,也 是用該客戶給的錢來支付。陳勇成是我未來可能要僱用之員 工,所以這次購買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他處理。我沒有 聽過周俊民這個名字,不知道陳勇成為什麼要向大方公司自



稱「周主任」,也不知道他在契約上簽什麼名字云云。 ㈡被告陳勇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⒈被告陳勇成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車搭載被告蕭智超 抵達大方公司後,即獨自一人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 負責人莊佳佳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條件之貨櫃買賣契約 ,並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 及交付25萬元訂金;復被告陳勇成莊佳佳察覺有異,而 依莊佳佳之要求,返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訂金後,再於 空白處由莊佳佳書寫「已退還訂金250,000元」之文字旁 ,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致最後未能取得系爭貨櫃等 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坦認在卷(偵6708卷23頁、本院卷 70至71頁),核與證人莊佳佳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1 3至1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大方公司契約 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警卷21至27頁、33頁),且為被 告蕭智超所是認(本院卷49至50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勇成何以在與大方公司洽談貨櫃買賣生意時, 向莊佳佳自稱周主任,並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簽「 陳永偉」一節,被告陳勇成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及證 人身分供(結)稱:蕭智超當初跟我說要向大方公司訂10 個貨櫃,尾款用芭樂票支付,等到大方公司將貨櫃拖到指 定地點,他就會馬上將貨櫃脫手,就不用付大方公司的尾 款,之後看貨櫃脫手多少錢再給我幾萬元報酬。是蕭智超 要我自稱「周主任」,而當時在簽約時,有點緊張,一開 始很順的要簽自己的名字,但是寫了一個「陳」字之後, 才發現不對,我也不知道蕭智超所稱「周主任」之全名, 就隨便簽「陳永偉」。因為我們是要去騙貨櫃,所以我不 敢簽我的本名等語(偵6708卷22頁反面至23頁、偵10693 卷45至47頁、本院卷70頁、117至119頁、121頁)。由被 告陳勇成上開供(證)詞可知,被告蕭智超陳勇成雖與 大方公司洽談購買貨櫃生意,然渠等並無履約真意,而係 共謀欲以僅付訂金,待大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空頭票據支 付尾款之方式,詐得系爭貨櫃,而既係要詐取系爭貨款, 自不能以真實公司行號及姓名與大方公司洽談、簽約。  ⒊被告蕭智超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勇成上揭所述之情節 ,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陳勇成上揭供(證)詞, 應屬實在:
   ⑴被告蕭智超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於109年3月19日前有 與大方公司聯繫購買系爭貨櫃事宜等語(偵6708卷21頁



反面)。又依證人莊佳佳就本案貨櫃買賣過程所為之證 詞,也僅提及有與絢庭公司之「周俊民主任」聯繫而已 (偵6708卷12至13頁、本院卷113至115頁)。因此,被 告蕭智超與證人莊佳佳聯繫系爭貨櫃買賣事宜時,自亦 係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為之,應可認定。
   ⑵證人莊佳佳另證言:「周主任」(按:即被告陳勇成) 將25萬元訂金拿走後,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過來,問 「周主任」是不是把訂金拿走,那個人表示周主任是他 新請的員工,現在找不到「周主任」,質疑我為什麼把 訂金還給「周主任」,「周主任」這個名字是對方先講 的等語(偵6708卷13頁、本院卷114頁)。又被告蕭智 超到庭自承當日有打電話給大方公司詢問為什麼要將訂 金還給陳勇成等語(本院卷48至49頁)。互核證人莊佳 佳之證詞及被告蕭智超之供詞,可知在陳勇成取走訂金 後,撥打電話給莊佳佳之人,就是被告蕭智超,且從被 告蕭智超係向莊佳佳詢問「周主任」有無取走其購買系 爭貨櫃所支付之25萬元訂金來看,更足以證明被告蕭智 超明確知道陳勇成是以「周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 購系爭貨櫃。
   ⑶從莊佳佳提出其與「周主任」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 「周主任」係向莊佳佳自稱「周俊民」(偵10693卷51 至59頁)。而被告陳勇成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佳佳簽 約時,既明知自己係假冒「周主任」之名義購買系爭貨 櫃,若為了能夠順利矇騙,自應在契約上簽署「周俊民 」。然被告陳勇成卻供稱因為不知道「周主任」之全名 ,所以才隨便偽簽「陳永偉」(本院卷118頁),顯見 被告陳勇成並非在LINE中向莊佳佳洽談購買系爭貨櫃之 人甚明。從這點來看,被告蕭智超不但知道被告陳勇成 當日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莊佳佳簽訂契約,其更應 是捏造出「周俊民主任」之人。從而,被告陳勇成供稱 被告蕭智超係本案之策劃者等語(本院卷70頁),顯非 虛妄。 
   ⑷被告蕭智超自陳在本案之前曾向大方公司買過貨櫃(本 院卷124頁),此亦為證人莊佳佳所肯認(本院卷112頁 ),此事實應可認定。倘被告蕭智超確有履約真意,在 本案向大方公司購買系爭貨櫃時,大可用自己的名義洽 談、訂購,事情不但單純,且也或許會因為其與大方公 司非第一次生意往來,而較有議價之空間,進而降低自 身之成本。然被告蕭智超卻捨此不為,反隱身幕後,找 被告陳勇成負責出面,甚至偽以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



」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系爭貨櫃,顯然無意讓大方公 司知道真正訂購系爭貨櫃者為何人,進而切斷日後若發 生問題後,其被大方公司究責之管道。凡此種種,實難 認被告蕭智超有履約之真意,故被告陳勇成上揭供(證 )陳被告蕭智超在本案中係要向大方公司騙取系爭貨櫃 等語,自堪採信為真。
⒋被告蕭智超既與被告陳勇成謀議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 名義向大方公司購買系爭貨櫃,則其自明知被告陳勇成於 案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佳佳簽立「大方公司契約書」時 ,應會偽簽姓名,不會簽署「陳勇成」此真實名字,故被 告陳勇成雖然最後係隨便偽簽「陳永偉」之署名,亦無礙 被告蕭智超具有與被告陳勇成共同偽造署名而偽造「大方 公司契約書」此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蕭智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智超到庭坦言:案發當時認識陳勇成不到一個月 ,跟他不太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怎麼寫,也不知道 他住哪裡、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46至47頁)。倘係如 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一般個體經營者會任由 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的人為其工作,甚至完全放手讓其 去洽談價格達83萬餘元之貨櫃買賣契約。又縱要培養新 進員工,於簽約當日也應一起前往大方公司,從旁觀察 員工之應對進退,作為考核之依據,況且被告蕭智超於 本案簽約當日,也確有隨同陳勇成前至大方公司門外, 其竟仍任由陳勇成獨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簽約,實屬異 常。更甚者,當莊佳佳事後打電話給陳勇成,要求陳勇 成收回訂金、修改合約時,被告蕭智超既已知悉陳勇成 在簽約過程中出現問題,衡情為了經營者之商譽,理應 由身為經營者之被告蕭智超親自出面、致歉,較為合理 。然被告蕭智超竟又供稱:我跟陳勇成就原車再開回大 方公司,由陳勇成自己進去改合約,我單純在車上等陳 勇成等語(本院卷128至129頁),顯然與常情相違。從 而,被告蕭智超辯稱因未來可能要僱用陳勇成,所以本 案購買系爭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陳勇成處理,其不 知道陳勇成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洽談云云 ,自難採信為真。
   ⑵被告蕭智超雖提出相關單據(偵10693卷63至67頁),欲 證明已有客戶向其訂購加工貨櫃,其確有向大方公司購 買貨櫃之需求。然縱被告蕭智超上揭所述屬實,亦與本 案其是否成立犯罪無絕對關聯,蓋其雖有取得貨櫃之需 求,但不表示就一定不會以違法之方式滿足該需求,其



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以其客觀上在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 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常情之舉動而定。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詳細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故無從以被告蕭智超 所提之上揭單據,而遽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㈡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坦白承認(偵6708卷23 頁正反面、本院卷70頁、124頁),核與證人蕭智超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6708卷22頁),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智超陳勇成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勇成在「大方公司契 約書」上偽造「陳永偉」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勇成基於 同一犯意,於同日、同一地點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接連 偽造2次「陳永偉」署名並行使之行為,顯係在時間、空間 密接下,接續為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蕭智超陳勇成基 於同一決意,而犯上開2罪,2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可認屬 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㈢被告陳勇成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蕭智超陳勇成欲以假冒絢庭公司員工之名義 ,及以僅付訂金25萬元之方式,騙取價值高達83萬550元之1 0只貨櫃,所為足生損害於大方公司、絢庭公司、「周俊民 」、「陳永偉」,幸莊佳佳事後察覺不對,而未能得逞之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另酌以被告蕭智超:⑴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沒有小孩,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自陳從事早餐店、工地監工、室內設計及改裝貨櫃買賣 、舞蹈老師等工作,現在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前未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立於主謀角色;⑹犯後否認犯行;復 衡酌被告陳勇成: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⑸另侵占蕭智超所有之現金25萬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蕭智超、陳勇 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勇成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勇成在「大方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永偉」署名2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方公司契約書」乃莊佳佳所有, 並非被告陳勇成或被告蕭智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陳勇成侵占之現金25萬元,即係其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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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貨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