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樹
林香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39、1964、5099、5816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香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佳樹、林香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由彭永賢撥打LINE電話 予蔡佳樹,委託蔡佳樹代為找尋藥頭,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中下載之LINE與林香岑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林香岑遂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 月4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魚市場附 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蔡佳樹,並向蔡佳樹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蔡佳樹再於同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 館對面的公園,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彭永賢,並向
彭永賢收取2,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彭永賢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由彭永賢持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蔡佳樹,委託蔡佳樹代為找 尋藥頭,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下載之LINE與 林香岑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毒品事宜後,林香岑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蔡佳樹,並向蔡佳樹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蔡 佳樹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 御花園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 彭永賢,並向彭永賢收取5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彭永賢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57分、1時13分,由鍾世聰持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香岑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林香岑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凌晨1時13分通話後未久,在鍾世聰位於嘉義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鍾世 聰,然因故未當場向鍾世聰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及被 告林香岑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3 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5、130至13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佳樹部分,見雲警港偵 字第1101000129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10頁,嘉中警 偵字第1100008848號卷【下稱警C卷】第3至5、7頁,110年 度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偵E卷】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 第127至130、218至219頁;被告林香岑部分,見雲警港偵字
第1101000157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3頁,嘉中警偵字第1 100010225號卷【下稱警D卷】第2至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 第1101806312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 字第1964號卷第67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下稱 追加偵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21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永賢(見警A卷第17至18頁,偵E卷 第100頁)、鍾世聰(見追加警卷35至36、43至44頁,追加 偵字卷第73至77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永賢 與被告蔡佳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基本查詢資料、彭 永賢與被告蔡佳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通訊監 察書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鍾世聰與被告林香岑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2月18日110嘉院傑刑周聲監可字 第00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7至31、50至57頁 ,警C卷第21至24、33至3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67至68 頁),足認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
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鍾世聰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都 拿現金給林香岑,如果買2,000、3,000元的毒品,一定不會 欠,一定當場給,109年12月6日其有當場給被告林香岑2,00 0元等語(追加偵字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 問稱被告林香岑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然尚未向其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 節是否屬實時,其答稱屬實等語(見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則鍾世聰是否確實有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價金2,0 00元交付予被告林香岑,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林香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堅稱:其尚未向鍾世聰收取 2,000元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至4頁,追加偵字卷第8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林 香岑固約定出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世聰,然 尚未向鍾世聰取得價金。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 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 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 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 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林香岑原先取得販售予被 告蔡佳樹及鍾世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林香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蔡佳樹及鍾世聰,應有 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林香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販賣毒品也是賺吃的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219 頁),可見被告林香岑可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得 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林香岑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樹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佳樹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香岑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佳樹所為上揭2次犯行及被告林香岑所為上揭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佳樹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④所示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林香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傷害、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3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4日,並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 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而於1 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 而於109年1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64頁),其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 案同為毒品犯罪之罪,被告蔡佳樹由自己施用毒品進而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香岑則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擴大毒品之危害,足見被告蔡佳樹、林香岑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蔡佳樹、林香岑之人身自 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蔡佳樹以幫助之意思,代彭永賢向被告林香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使彭永賢得順利取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香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林香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香岑之利益主張被告林香 岑上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1頁),惟被告林香岑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4頁),其明知第 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 ,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況被告林 香岑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林香岑販賣毒 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 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林香岑 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被告 林香岑竟仍違反國家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 告蔡佳樹則協助他人順利取得可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 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濫,成癮更深,對社會及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蔡佳樹、林香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林香岑販賣毒品及被告蔡佳樹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 、購毒者之人數、被告林香岑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被告蔡 佳樹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蔡佳樹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製餅業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香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蔡佳樹所處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蔡佳樹、林香岑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蔡佳樹、林香岑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 是被告蔡佳樹、林香岑均有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蔡佳樹、 林香岑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蔡佳樹所有,此經被告蔡佳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蔡佳樹用以使用其內下載之LINE與被告林
香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蔡佳樹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為被告林香岑用以與被告蔡佳樹及鍾世聰聯繫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林香岑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香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惟觀諸本案全卷,該行動電話並未遭扣押,又被告林香岑 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 第505、554號判決判處徒刑,前揭行動電話亦未於該案中經 扣押,此有本院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 2頁),是尚難認定前揭行動電話已遭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蔡佳樹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林香岑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香岑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鍾世聰之價金,尚未向鍾世聰收取,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林香岑既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自無從就此部 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香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