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CYDM,110,訴,31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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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3
79號、110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部分(即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丙○○ 共2次,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枚)為聯絡工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賴啟信1次、丁○○2次、曾培火1次,及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四編號1或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為聯絡工具。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10公克以上)與許靜惠施用1次(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 點、種類、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至第1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 證人賴啟信曾培火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讓毒品與許靜惠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丁○○之犯行,辯稱:沒有賣給丙○○,附表一編號1及2所 示那二天都沒有跟丙○○見面,我是跟他買毒品的人,不是賣 他毒品的人,那兩天都有通話,那時候是他要跟我買,因為 海洛因變貴了,我們後來沒有見面交易;10月8日那次我們 有聯絡,但沒有見面,10月20日那次我有給丁○○毒品,但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是轉讓毒品,本來沒有預計要跟他收錢, 因為他來的時候就是要硬凹,我為了避免他找我麻煩,想說 直接給他、應付他,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錢,可以跟他對質云 云。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及轉讓禁藥與許靜惠部 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於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培火及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轉讓禁藥與許靜惠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賴啟信曾培火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25至 28頁、第44至54頁,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6至17頁反 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至30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他字 卷第50至54頁)、證人許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朴警偵 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9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 第6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⒈被告坦認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7分40秒、翌(21)日晚間8 時27分48秒進行如附表一1至2所示之通話內容,且通話中所 講之「女的」、「茶母」(應為「查某」之誤繕,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更正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是指海洛因, 「1起跳」是指一千元起跳、「2起跳」是指二千元起跳的意 思(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為被告,B為證人丙○○,下同 】A:『喂。』、B:『有女的嗎?』、A:『怎樣喔?你要找小姐 喔?』、B:『嘿呀不合啦!母湯啦!』、B:『我自己要的。』 、A:『誰不知道。』、B:『幫我洗5,000。』、A:『套的是有 。』、B:『幫我拿5,000。』、A:『重點是…。』、B:『拿5,000 ,幫我拿一下。』、A:『唉。』、B:『等下拿錢過去給你。』 、A:『他不是這樣算的。』、B:『隨便啦!你就隨便處理啦! 』、A:『好啦!好啦!』」,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你身邊有"茶母"的嗎?』、A: 『我要去拿,要快一點。』 、B:『我要1。』 、A:『不好意思 ,嘉義縣在沒有"1"的,都"2"起跳。』、B:『2啦!2啦!』、A :『要怎樣?』、B:『幫我拿針筒到舒美汽車旅館』、…、A:『 這種事情你做的出來喔?』、B:『多500給你賺啦!看你要不 要來。』、A:『好啦!你在講,好啦!』」(卷證出處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對此,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檢 視警方所提供上開監聽譯文後證稱:通話內容是跟被告購買 毒品,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 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 為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109



年10月21日該對話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完成交易, 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 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為1,000元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 943號卷第8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 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照我所述記載,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警詢筆錄所述,要購買之前先用我0000000000 打給她,還有用另外一支電話打,但我忘記電話號碼了,這 二次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10月20、21這二次 通話後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茶母就是海洛因,10月21日被 告說最少要跟她買2,000元,我假裝答應她,見面時要跟她 賒欠1,000元她不願意,所以這一次我只跟她購買1,000元, 我沒有冤枉她,我現在意識清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 43號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陳述如警詢筆 錄所載之內容,當時記憶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 ,通話內容在講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43、 49頁),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均相同,且對於二次交易之金額及過程之記憶清楚,亦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倘若如被告所述最後雙方沒有見面交易 ,理應應會撥打電話表示無法見面,惟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丙○○最後之通話內容並無再為表示無法 見面或取消見面之情,且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亦無仇 恨或糾紛,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 ),況於被告與證人丙○○對質過程中,雖被告仍一味辯解該 二次並無見面,惟證人丙○○則堅決表示雖有幾次未見面交易 ,但事實上被告確有賣過二次給他,也坦認自己有賣過毒品 給被告,被告亦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 至46頁),衡情,證人丙○○所述若非事實,則無須於對質過 程中,自行揭露己身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再者,其所述 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非空穴來風,反之,被 告僅一味辯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 應以證人丙○○所述可採。故被告上揭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⒈被告坦認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9年10月8日晚間7時10分57秒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所 示之通話內容,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示:「【A為被告,B為證人丁○○,下同】B:『我等 下帶孩子去找你。』、A:『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



隻的?小隻的?』、B:『大隻的。』、A:『大隻的一隻嘛!』 、B:『嘿。』、A:『我沒有在那邊喔!你要來市區喔!』、B :『喔。』、A:『我跟你說,市區你到靠近嘉工。』、B:『哪 裡?』、A:『嘉工。』、B:『嘉工?』、A:『彌陀路這邊,你 差不多多久到?』、…B:『差不多要20分吧!』、A:『20分喔 ?你說你要一個大朋友齁。』、B:『嘿呀!我只有一個小孩 子。』、A:『好啦!大朋友一個。』、B:『嘿。』、A:『好。』 」、(於同日晚間7時39分47分通話內容)A:『你到哪裡了 ?』B:『我在大同。』、…、A:『你在嘉工那邊等就好。』、B :『好。』、(於同日晚間7時41分42分通話內容)B:『我在S EVEN這裡。』、A:『好。』」;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你人在?』、A:『一樣。』、 B:『喔,我等下過去』、A:『怎樣喔?』、B:『一樣。』、A: 『小的?』、B:『嘿。』、A:『喔,好。』、(於同日晚間7時4 4分40秒)B:『我到了。』、A:『我馬上好。』、B:『喔。』」 (卷證出處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此,證人丁○○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是向一名綽號「小可」之女子購買, 一開始是綽號「小可」之女子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 不要購買毒品,我有她的電話後,若有需要就會打給她向她 聯絡購買毒品,向她購買過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 金額均為500元整等語,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上開監聽譯文後 續證稱: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0日這兩通都是我要以5 00元向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9年10月8日晚上 7時10分起至7時41分該通有進行交易,交易地點在嘉義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金額是500元整,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大隻的一隻」及「大朋友」是綽 號「小可」之女子說要賣我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小孩 子」是我告訴她我只要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拿1張50 0元鈔票給她,她親手拿1包的安非他命給我,109年10月20 日該通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彌陀門市),金額是500元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一樣」跟「小的」都是指500元毒品安非他命, 綽號「小可」之女子沒有戴眼鏡,長頭髮、微胖,與她沒有 金錢和任何糾紛,我除了跟她購買毒品外,沒有向他人購買 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2至133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小可,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均如 警詢筆錄所述,我要跟她買之前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 打給被告手機,我們第一次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二次交易是我錢先給她,過了十幾分鐘她才把安非他命拿 給我,我跟她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冤枉她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做筆錄時之記憶較清楚,在警察局 有說買過兩次,當時在警察局說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 0日都是以5百元跟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正確的,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都有照實講,那時候詢問好幾 條,我記得就兩條,我只記得這兩次而已,「大隻的」就是 大張的,是1千元,鈔票上面有個小孩子,就是5百元的意思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透明夾鏈袋裝,第二次交易我錢先給她 ,過十幾分鐘她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跟被告間無仇恨、金 錢糾紛、沒有特殊交情,也沒有故意要誣陷被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45、249、261至267、270頁),足見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相同,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二次交易 情節略有不同而皆能清楚區分,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多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尚能清楚指出僅上開二次時間有完成交 易,而非全數回答皆有交易或皆無交易,兼以其與被告間並 無仇恨、糾紛而有故意構詞誤陷被告之動機,衡情,證人丁 ○○上開證述情節,自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解:1 09年10月8日該次有給毒品,但沒有拿錢,是轉讓毒品;又 改供稱:此次有聯絡,但未見面,係109年10月20日該次為 轉讓毒品;復於審理中供承:曾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兩次都是在他家,販賣毒品一次,也是在他家,10月8 日那天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丁○○,10月20日那次是直接請 他的,轉讓毒品給他,加上10月20日,總共是轉讓三次毒品 給丁○○第一次與第二次轉讓毒品相隔大約兩個禮拜,都在他 家,到第三次轉讓給他中間相隔有四個月,這次在芳安路, 販賣毒品給他的時間是109年6、7月的時候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51至257頁);惟與證人丁○○對質時,更異前詞辯 稱:10月8日我們有見面,可是你說要欠,我騙你說沒有, 後來你就走了,再來10月20日那天,你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 錢,可否請你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就拿給你一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跟你收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 ,則被告所辯歷次前後皆有不一,尚難盡信。又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來過我家,沒有被告直接 請我施用毒品而沒有拿錢的情形,只有我跟她買5百元,她 給我1千元量的情形,我沒有跟她說要賒帳且被她拒絕的情 形,因為我沒有賒過帳,都是身上有錢才會找她,沒有我一 直盧她,她就請我施用毒品的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72至27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疑義,難以採信。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質過程



中前後證述尚有些出入,惟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 、偵查中筆錄後,復表示審理當日距離案發較為久遠,記憶 不復先前警詢、偵查中清楚,且經回憶後,確有於上開時間 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 3至265頁),稽之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當,且考量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 漸模糊之常情,是證人丁○○前開有所出入之證述部分,應不 足以推翻其於警詢、偵查及於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之可信性 ,即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或無特殊 情誼,毒品交易時亦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且我國對毒品販賣 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資金 、聯絡費時及往返車資,不乏成本考量,苟非為圖販賣以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 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之理,是依購毒 者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參以被告供承販 賣毒品與賴啟信曾培火均係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2頁),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提供毒品至明。另被告固於本案否認販賣毒品與丙○○、丁○○ 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 價格,及被告究如何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違法行為,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 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與丙○○及丁○○之犯行 ,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 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而該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 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海洛因2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罪 及轉讓禁藥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 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及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5 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於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7日,並於108年1 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 之販賣、轉讓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及4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 培火),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及4部分(即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啟信曾培火部分)均坦承犯行(見10 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 ),揆諸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就附表二編號1及4(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 )部分及附表三(即轉讓毒品與許靜惠)部分,均依供出上 游規定減輕其刑:
⑴就附表二編號1及4(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上游為蔡宏志及乙○○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07至108、113至117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販賣與賴啟信(即 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來源是蔡宏志,販賣與曾培火(即附 表二編號4)之毒品來源是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經函詢結果,乙○○於110年7月29日於嘉義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供承:有於109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另上



蔡宏志亦供承有於109年8月8日及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各1次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就附表三(即轉讓毒品與許靜惠)部分: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 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 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 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毒品之來源業其供出 後而經查獲,詳如上述,故就被告本件轉讓毒品部分,揆諸 前開規定,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即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毒品 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尚 微,獲利非過鉅,屬小額零星販賣,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 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與大宗走私或利用組織結構販賣者 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惡性情節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因認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 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衡酌被告各該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 憫恕之情形,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轉讓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 會隱憂,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 非難,且犯後仍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 告仍有坦承2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販賣毒品 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6次 、對象僅4人、金額及數量非高、轉讓毒品僅1次等情節,暨 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人經營素食養生火鍋 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至3萬元左右,未婚 ,有一名成年在離島擔任職業軍人之兒子,平日獨居,假日 會與兒子同住,本身無重大疾病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 ,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SONY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Taiwan 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係供被告所有 並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8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吸食 器3組、玻璃球3顆、斜削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轉讓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58頁),於其所犯如附表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因無相關檢驗報告足資證明成分確為 第二級毒品,尚難逕以認定屬違禁物,又被告供承為自己所 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所關連;至其餘扣案物(含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Taiw an Mobile廠牌之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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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