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3號
CYDM,110,訴,26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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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幫助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甲○○之鄰居,二人相識。丁○○、乙○○及丙○○(上一人 尚未審結)因不滿甲○○私自取走其等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安 和村堤防內之木材1批,其等為與甲○○處理此事,由丁○○於 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DK-6552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搭載 在該處集合之乙○○、丙○○,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途中,丁○○、乙○○及丙○○在車中商議,以演 戲之方式要求甲○○賠償,欲由乙○○及丙○○先出面充當「黑臉 」與甲○○商談,之後丁○○再出面扮演「白臉」緩和氣氛,以 達甲○○賠償之目的,但是丁○○、乙○○及丙○○在商議期間,乙 ○○堅持直接毆打甲○○,丙○○聽聞後未予反對,從而乙○○、丙 ○○便共同基於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決意一見到甲○○時,其 二人便毆打甲○○。此時,丁○○預見自己倘繼續駕車搭載乙○○ 、丙○○前往目的地,將會促進乙○○、丙○○共同傷害甲○○之結 果發生,卻仍基於縱使發生仍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抵達目的地。乙○○、丙○○下車後 ,丁○○便先駕車離開現場,乙○○、丙○○隨即另起共同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並以 傷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推由乙○○叫門,待甲○○ 開門查看時,乙○○即拉開大門逕自進入,並要隨後進入之丙 ○○將門鎖上,之後乙○○、丙○○在一樓客廳內前後包圍甲○○,



使甲○○無法自由離去,再由乙○○質問甲○○為何取走其等堆放 在堤防內之木材,並向甲○○索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 ○答覆僅願支付5000元時,乙○○馬上接續出拳毆打甲○○之頭 部、身體,丙○○則自後環抱甲○○,使甲○○無法反抗,任由乙 ○○揮拳、腳踹攻擊甲○○,而後甲○○因不堪被打,遂躺趴在椅 子上,丙○○再以腳踹甲○○之右側肋骨(至於起訴意旨所載: 丙○○在此期間內見客廳後方辦公室桌上放有甲○○所有之1只 腰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走腰包內之裝有現金6500元、花旗、台新、遠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黑色 皮夾1只之犯罪事實,為丙○○個人所犯,不在丁○○、乙○○之 起訴範圍內) ,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自由離去現 場,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造成甲○○受有唇部挫傷、上 唇裂傷、左上第1門牙動搖、左頰挫擦傷、前胸部挫傷、右 背部及右下背部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迨至同日 上午10時39分許,丁○○駕車返回甲○○上開居處前方之「安和 公園」時,乙○○便走出與丁○○交談片刻,丁○○嗣後下車,甲 ○○見丁○○出現,誤認丁○○非與乙○○、丙○○為同夥,奪門而出 欲向丁○○求救,乙○○見狀馬上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 1把,要求甲○○返回其住處內,不然要讓甲○○死,丁○○則假 意排解雙方紛爭,先制止乙○○,再向甲○○表示乙○○、丙○○同 意將3萬元賠償金降至25000元,丁○○並願意代付5000元等語 ,並陪同甲○○返回其上開居處,乙○○、丙○○則自行返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等待。丁○○在短暫安撫甲○○後,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駕車搭載乙○○、丙 ○○離開現場,甲○○始獲得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 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 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 之犯人之意。查,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 否對被告丁○○提出侵入住宅、傷害告訴時,陳稱「不要」、 「若丁○○有參與乙○○、丙○○對我取財的計畫,我才要告他」 等語(見偵67號卷第304至305頁),嗣後亦未再就被告丁○○



提出告訴,因告訴人之告訴意思尚不明確,為附條件告訴, 固自難認為合法之告訴。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對共 犯之被告乙○○、丙○○提出侵入住內、傷害告訴(見偵67號卷 第304頁),揆之上開說明,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丁○○,是 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就被告丁○○所涉之侵入住宅、傷害罪 部分,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本院自應續為實體之審查,至 於被告丁○○是否成立上開犯罪,為實體審查後之判斷,先予 說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 被告乙○○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和丙○○進入告訴人住 處前有先敲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們進入,我與丙○○都沒有 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本院卷二第8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堂弟商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67號卷第42、207、255、304頁、他字卷第42頁 、偵67號卷第25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16張(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67 號卷第227至233頁)、扣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0 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0張(見警0 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頁、偵67號卷第211至22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5至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9年12月19日診字第10912111273號診斷證明書 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6頁)在卷可考。且被告丁○○ 、乙○○、丙○○在車內經行車紀錄器儲存之對話內容,經本院 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內容 詳本判決附件),亦可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突然有陌生 男子叫門,在我開門探頭看時,門外有兩名陌生男子,身高 較高的男子(按:即被告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 ,並叫隨後進入屋內、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丙○○) 將大門鎖起來。身高較高的男子叫我坐在椅子上,命令我不 能出聲,並說如果出聲就要讓我死,身高較矮的男子把大門 鎖起來後,就站到我旁邊擋住去路不讓我離開,身高較矮的 男子還將我的雙手往後押,該兩名男子一前一後在我家一樓 客廳控制我的行動。然後身高較高的男子用很兇的口氣問我 如何取得放置在我住家旁空地之木材?並且表示木材是他們 所有,以此原因跟我索討3萬元,因為我只答應給付5000元 ,身高較高的男子隨即出拳毆打我的臉跟身體,身高較矮的 男子仍抓住我,我被打到爬不起來躺在椅子上,身高較矮的 男子還用腳踹我右側肋骨。之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很奇怪 且突然跟我說:『我剛好看見外面有一位朋友。』等語,隨即 走出跟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内的駕駛人交談,過了一會兒,我 同學的兒子丁○○便從該車下車,我一看到是我認識的丁○○, 立刻衝出去想向丁○○求救,丁○○即好意幫我與毆打我的兩名 男子商量,讓我不用拿出3萬這麼多,我當時害怕就說拿500 0元好了,該兩名男子說不行,最少要我拿出25000元,之後 丁○○要我拿2萬元,並說他自己可以幫我付5000元給這兩名 男子,這兩名男子才答應。隨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當場舉起 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丁○○有阻止該男子,說這樣 難看。該兩名男子要離去時說今日中午過後要再來拿2萬元 ,木材則會請人來載走。」等語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10、12頁、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7頁、他字卷第28頁、 偵67號卷第42、207至208、255至256、303至304頁),並無 顯然之矛盾或瑕疵。
2、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乙○○、丙○○進入屋內:  觀之附件編號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係以要求告訴人 以金錢賠償損害為目的,惟被告乙○○怒氣沖沖、憤怒難忍, 言明欲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要與被告乙○○一同下車質問



告訴人之被告丙○○,在車內聽聞也不置可否,被告丙○○顯有 以默示之意思與被告乙○○為傷害犯意之決意。故而毆打告訴 人,儼然成為被告乙○○、丙○○至目的地之主要目的,至於是 否要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則退居為可有可無之附隨效果 。依上開情節,足認被告乙○○、丙○○見到告訴人時,口吻、 態度定然不善。且告訴人與被告乙○○、丙○○互不認識乙情, 由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我與丙○○都不認識甲○○。」等 語足以證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則告訴人因有人叫 門而開門查看時,見到兩名口吻、態度不友善之陌生男子, 豈有同意其等入屋之可能?況且依附件編號七之對話內容, 被告乙○○、丙○○事後搭載被告丁○○所駕車輛離開途中,被告 乙○○在車內曾告訴被告丁○○:「我看他手要縮起來,我就壓 著,2人在那裡押著一直打,見面我們就出手了啦!」等語 ,足證被告乙○○、丙○○見到告訴人不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適可佐證其等剛見面時,告訴人應可感受到危險之氣氛, 在此不安之氛圍下,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乙○○、丙○○入屋之 可能。是以被告乙○○、丙○○有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應可認 定。
3、被告乙○○、丙○○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1)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 時,被告乙○○、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已既遂:  承上所述,被告乙○○、丙○○之主要目的為毆打告訴人,且其 等既已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當然不想其等犯行被人發 現而報警,其二人想在屋內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違常 情,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證以:「身高較高的男子(按:即被 告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並叫隨後進入屋內、 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丙○○)將大門鎖起來。」等語 ,尚合於一般之社會經驗。此外,依附件編號六之對話內容 ,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車返回告訴人上開居 處前方,被告乙○○從屋內走至車旁與被告丁○○交談時,被告 乙○○告訴被告丁○○:「那個關著啦!沒要讓他死ㄟ啦!」等 語,表示被告乙○○、丙○○曾將某物「關著」,正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乙○○、丙○○先後進入屋內,被告丙 ○○因被告乙○○之指示,將住宅大門『鎖上』。」等語之情節為 真實。再者,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丁○○駕車返回告 訴人住處前時,告訴人奪門而出欲向被告丁○○求救,被告乙 ○○見狀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等情,業經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家中未 帶刀,刀子是後來丁○○返回現場時,我又回到丁○○車上拿的 ,是一把刀刃約有40公分的番刀。」等語(見警方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2至3頁、偵67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供證:「我返回現場時,有看到『黑猴』拔刀。」 等語相符(按:「黑猴」為被告乙○○之綽號,此經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上開被告丁○○之 證詞,另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3頁、警0000000000號卷 第6頁),故可強化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丁○○到場後,我 向其求救時,乙○○就當場舉起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 。」之證述情詞的可信度。故依被告乙○○持刀脅迫告訴人返 回屋內乙情,亦可佐證被告乙○○、丙○○入屋後,確有在屋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無可疑。綜上,被告丙○○於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在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時,即為 被告乙○○、丙○○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遂時點。 (2)被告乙○○、丙○○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遂後,於被告丁 ○○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乙○○、丙○○離開現 場時,為被告乙○○、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 :
 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 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以 ,本罪為繼續犯,卻無須長時間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罪 才告既遂,即只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就是既遂,其後只是 犯罪何時終了之問題。
 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 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 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 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 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盈夙邀約李文斌至『海派檳榔攤』談 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盈夙及李文斌到達後,隨即 要求潘盈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



,以此方式限制李文斌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 同毆打李文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李文斌左手掌 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潘盈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 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李文斌 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 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 則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倘行為人拉下建築 物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離去,並在建築物內毆打被 害人,則行為人在毆打被害人期間之不法內涵,顯已達到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③查,被告乙○○入屋後,令隨後入屋之被告丙○○鎖上大門,以 此方式限制告訴人離去,被告乙○○、丙○○二人復在屋內與告 訴人談論賠償事宜,一言不合,被告乙○○、丙○○便共同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之傷勢,被告乙○○、丙○○將 告訴人限制在屋內之期間,早已達到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 程度。此外,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見到被告丁○○ 駕車至屋外時,雖立即奪門跑出向被告丁○○求救,而離開原 受限制之住宅一樓客廳。但這時被告乙○○、丙○○仍在告訴人 臨近之處,並且被告乙○○更由車上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 恫嚇告訴人,被告丁○○實際上又係出於幫助被告乙○○、丙○○ 傷害告訴人之共犯(詳下述),依上開種種情節,應可認定 告訴人從奪門而出,直到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駕車搭載被告乙○○、丙○○離開現場之時間內,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遭剝奪的客觀不法狀態仍在繼續中。迨至被告乙○○、丙 ○○搭車離開現場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告訴人始真正獲 得自由,被告乙○○、丙○○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才 終了。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有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告訴人之 住處,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勸阻被告乙○○、丙○○不要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經查: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正犯 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 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此為我國實務上區辨正犯與從犯之歷來一致



見解。查,本案依附件編號五、六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 ○○不斷勸阻被告乙○○不要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並 無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傷害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丁○○駕 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目的地,被告丁○○參與之駕車行 為亦非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自非共同傷害罪之 正犯,故下述應討論被告丁○○是否成立被告乙○○、丙○○共同 傷害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丁○○駕車之行為,成立被告乙○○、丙○○共同傷害行為之 幫助犯:
1、前提要件:
  被告乙○○、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亦即構成要 件該當且具備違法性),故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丁○○ 之駕車行為有被告乙○○、丙○○之正犯行為可資依附。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實際上對犯罪 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 ,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 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 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 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 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 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 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 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 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 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 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 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 ,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 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 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 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 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 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 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 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 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查,被 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目的地之舉止,客觀上 雖屬日常生活中之中性行為,但被告丁○○在知悉被告乙○○、 丙○○至目的地係要毆打告訴人之情況下,仍駕車搭載其等前 往,使被告乙○○、丙○○得以在告訴人住處內實行傷害犯行, 被告丁○○之行為顯然於犯罪實行前給予被告乙○○、丙○○助力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進其結果之發生,應為幫助之行為。 3、依附件編號五、六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固然曾不斷勸阻被 告乙○○不要動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乙○○依然堅持,被告丙 ○○也不予反對,足見被告丁○○這時對於傷害結果發生之估算 ,已超過一般普遍之可能性認知,達到結果高度機率發生之 程度,其卻仍以積極之駕車行為提供物理性之幫助,被告丁 ○○主觀內心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三、更正起訴書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就已帶著番刀一把 。但檢察官認定之依據,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 此情又為被告乙○○所否認。況且被告丁○○於審理時之說詞亦 與被告乙○○相一致,其稱:「乙○○是我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 外,才到我車內拿出番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故應以被告乙○○辯解之說法為可信,上開起訴意旨自應更 正之。
四、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其誤認番刀為木棍,不足採信: 被告乙○○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我從車上拿出的是番刀, 我以為是一根棍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縱然 該把番刀當時是插在刀鞘內,但如被告乙○○未拔刀,告訴人 豈能清楚指述該把長形物品為刀子?再者,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二次明白表示自己當時所持之長形物品即為番刀 (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頁、偵67號卷第58頁),顯見 被告乙○○並未誤認所持犯罪工具之屬性,其上開辯解,不足 憑採。
五、綜上可知,被告丁○○、乙○○之辯解皆不可採,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 助傷害罪。
二、被告乙○○之罪數:




(一)被告乙○○出於一個傷害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內,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 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 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 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 在車上已表明有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乙○○在以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早已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 傷害之結果,故非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傷害罪業經告訴 人合法告訴,業見前述,被告乙○○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此外,被告乙○○ 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間之關係為何?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 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 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 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 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 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 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 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 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查,被告乙○○除令被告丙○○將告訴人之住宅大門鎖 上外,尚進而接續毆打告訴人,上開舉止相結合,始達到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足認定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即 為其與被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手段 之一,故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至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 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第302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 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見告訴人奪門 而出欲向被告丁○○求救,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 1把,脅迫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行為,均係在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終了前之繼續狀態中為之,自屬包含於妨害自 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乙○○、丙○○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犯意各別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丁○○之罪數:
被告丁○○以一駕車行為幫助被告乙○○、丙○○實行傷害罪,觸 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 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兩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 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而被告乙○○並 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93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被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 ,嗣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丁○○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既屬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 之生活狀況;擔任倉儲主任,月收入約6、7萬元之工作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1分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 活狀況;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兼衡被告丁○○、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 5頁),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丁○○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前揭番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不得在被告 丁○○、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行車紀錄記憶卡1片,因與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宣告 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尚有共同無故侵 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丁○○另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 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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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