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嘉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許勝凱係附近鄰居, 因故不睦,詎簡嘉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 年7 月6 日5 時18分許,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持大聲公走至許勝凱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 00號住處前,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畜生凱」、「許畜 生」、「狗畜生」等語辱罵許勝凱,上開過程間以「在村莊 的一天,我會用盡一切力量、資源,給你全家不得安寧」、 「給你家操家滅祖」等詞恫嚇許勝凱,均足以貶損許勝凱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 勝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大聲公敲斷許勝凱裝置在上址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2 支 ,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凱。 ㈡於同年月9 日4 時5 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持大聲公 走至許勝凱上址住處前,以台語「狗幹豬母生的」、「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狗男女」、「畜生」等語辱罵許 勝凱,並指摘許勝凱「睡人家老婆」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貶損許勝凱之名譽。同日4 時8 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扳斷許勝凱再度裝置在上址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2 支, 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凱。 ㈢於同日17時37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乘坐在1 輛電子
花車上,行經許勝凱上址住處前,大聲廣播「許畜生」、「 狗畜生」等語辱罵許勝凱,並指摘許勝凱「睡人家老婆」等 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許勝凱之名譽。
二、案經許勝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凱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 翻拍擷圖與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24 頁;監視器光碟放置 警卷密封袋內)、檢事官勘驗筆錄㈠㈡㈢暨翻拍擷圖(見偵 卷第27-35 頁、第57-61 頁、第71-72 頁;監視器光碟與隨 身碟放置偵卷證物袋、存放袋內)、監視器安裝維修紀錄單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陸續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等語,及先後 毀損監視器2 支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陸續出言侮辱、 誹謗告訴人,及先後毀損監視器2 支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陸續出言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上述恐嚇、侮辱、 毀損、誹謗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㈠恐嚇與公然侮辱之言詞 、犯罪事實一㈡㈢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言語,乃於同一時間、 地點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時間區隔、地點相異所為,於 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係同一因果歷程 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 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應認被告所為 即刑法意涵之「一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犯罪事實一㈡㈢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恐嚇與 公然侮辱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如上述。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5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 第170 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就被告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附近鄰居關係,本應理性和睦相處, 竟因故不滿,率爾以前開大聲公、花車廣播方式恫嚇及辱罵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名譽、地位,亦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又2 次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己過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表示( 見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6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基於部分法益非難 重複之程度為整體評價、訴訟經濟而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